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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一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陆友谊与王海、孙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友谊,王海,孙晓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陆友谊,女,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孙晓玉,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陆友谊与被告王海、孙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友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孙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友谊诉称,被告王海于2010年7月18日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故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因购房需用钱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种种方法拖延,拒不归还。因被告孙晓玉与王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登记在孙晓玉的名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款清息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孙晓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被告王海给原告陆友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陆友谊陆拾万元整”。借款后,因王海一直未偿还其所借款项。2012年1月19日原告陆友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合肥市公安局长淮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海与孙晓玉系夫妻关系。同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陆友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孙晓玉名下位于合肥市芜湖路1号御景湾小区4幢704室房屋一套限制转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银行明细账单、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陆友谊提供的被告王海书写的借条一份等,能够确认被告王海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王海、孙晓玉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海、孙晓玉应共同承担偿还向原告陆友谊所借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孙晓玉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孙晓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友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8520元,由被告王海、孙晓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希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