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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王宇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5月23日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宇(曾用名:王某某),男,1990年9月14日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王宇犯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伙同李羽佳(另案处理)在唐山市古冶区吕家沱77楼30楼2门北侧盗窃一辆车号为冀B×××××夏利汽车,经鉴定价值6878元,后三人将该车丢弃。2011年6月17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将古冶区林西道民建里平房南侧路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舒某的包抢走,将被害人拽倒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被告人得赃款300元,二人平分后挥霍,抢走酷沃K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66元,手机己被追缴发还。2011年5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王宇在古冶区林西道帆布厂北侧路上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闫某的挎包抢走,抢得现金10500元,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各分得3700元,被告人王宇分得3100元,己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宇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现金损失,共计10600元。2011年5月2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在丰南区钱营镇草各庄村口将被害人冯某的包抢走,抢得现金108元和三星D880滑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22元,手机被追缴发还,现金挥霍。2011年5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经预谋,在开平区境内的华北国际金属物流交易中心附近骑二轮摩托车抢夺被害人伶秀萍的挎包一个,抢走现金13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TCL手机一部。二被告人平分赃款后挥霍,二部手机已被追缴发还。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911元,TCL手机价值270元。2011年6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在开平区老道口骑摩托车抢走被害人陈某现金4300元和UT斯达康牌直板小灵通一部,孙某甲分得赃款2100元,孙某甲分得2200元,小灵通经鉴定价值113元,小灵通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8年12月9日23时15分,其丈夫放在楼下的冀B×××××号红色夏利车被盗走。2、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9日晚11点左右,其放在楼下的冀B×××××号红色夏利车被盗走。3、被害人闫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5月9日20时25分,其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走在林西道帆布厂北侧路上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挎包,包内有现金10600元及其他物品。4、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5月27日20时15分,被害人在回家途中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包抢走,内有手机一部,7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5、被害人伶秀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5月31日14时20分,其走过32路站点时,二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将被害人的包抢走,包内有13500元现金、手机及其他物品。6、被害人舒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6月17日20时32分左右,其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走在林西道民建里平房南侧路上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包抢走,自己跌倒在地叫喊两名男子,但二人逃跑。包内有650元现金、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7、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6月19日21时45分,其在骑车路过老道口东边坤盛钢铁公司南面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车后面的男子将其包抢走,包里有4300余元现金及本身身份证等物品。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31日14时37分,其公司员工佟秀萍在开越路上包被抢走,包内有公司1万多元现金及公司其他物品。9、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9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其妻陈某在开平区老道口东侧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把包抢走了,包内有4300多元钱和一部UT斯达康牌小灵通。6月23日被抢的包找到了,小灵通也找到了。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子孙某甲给她一部直板黑色诺基亚手机,孙某甲说是花500多元钱买的。11、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抢夺的四部手机及作案工具两辆摩托车被扣押,并将四部手机发还被害人。12、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抢夺的手机及盛窃的夏利车总价值9160元。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舒某的伤情为轻伤。14、被告人孙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能够指认作案现场。15、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16、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王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对二被告人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实施盗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宇案发后,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宇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宇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辩称其二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00元。三、被告人王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列各被告人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四、作案工具紫色大江牌110型摩托车一辆、红色天马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收缴。宣判后,孙某甲以原判认定2011年6月17日20时32分许抢劫被害人舒某案件应以抢夺罪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王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抢夺罪。孙某甲、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己构成抢劫罪。孙某甲、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宇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孙某甲所提.原判认定2011年6月17日20时32分许抢劫被害人舒某案件应以抢夺罪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甲、孙某甲二人在明知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被害人舒某手提包过程中有可能会造成舒某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舒某轻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