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桐乡市博星水晶有限公司与朱建明、张少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明,张少芹,桐乡市博星水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博星水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良。上诉人朱建明、张少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崇商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称:原审裁定错误,本案两被告的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浦江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两上诉人认为销货单并不是合同,不能作为管辖依据,因此,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浦江县人民法院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浦江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单》第五条载明:“本供货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上诉人在《销货单》签字确认。《销货单》第五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系自愿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