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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人,家住该县,暂住本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帮助“阿冲”(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每月得到人民币3500元的报酬。同年11月22日13时,被告人陈某按照“阿冲”的指使,来到本市福田区皇岗村上围二村26栋一楼,将一小包毒品“K粉”(净重2.4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某被伏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毒资亦被缴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帮助“阿冲”(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每月得到人民币3500元的报酬。同年11月22日13时,被告人陈某按照“阿冲”的指使,来到本市福田区皇岗村上围二村26栋一楼,将一小包毒品“K粉”(经鉴定,净重2.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某被伏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毒资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押扣、移交物品清单、涉案的毒品、毒资照片、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交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超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涂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