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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徐甲。因抢劫罪现在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徐甲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及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徐乙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逾期利息5103元(自2010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2012年1月14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14日,被告王某某(乙方)与原告徐甲(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4日;若双方有纠纷在甲方所在地处理;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作借款凭证,经签字盖章视为借到人民币60000元,现金交割无异议,乙方不再另行出具借据。借款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甲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