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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傅超、郑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超,郑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超,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巴中市巴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31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郑浩,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9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31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超、郑浩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超、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傅超、郑浩至本区新碶街道镇安新村A13号,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女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5元)。2.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傅超、郑浩至本区新碶街道镇安新村A9号,窃得被害人虞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女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元)。3.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傅超、郑浩至本区新碶街道镇安新村B45号,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元)。4.2011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傅超、郑浩至本区新碶街道备碶村屠家26号,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女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元)。5.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傅超、郑浩至本区新碶街道备碶村屠家53号,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女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元)。6.2011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傅超、郑浩至本区新碶街道凤洋新村220号,窃得被害人李某、张某2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二辆女式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56元)。7.2011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傅超、郑浩至本区新碶街道五星新村160号,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安琪儿牌女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傅超、郑浩在本区新碶街道凤洋一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安琪儿牌女式自行车当场被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傅超、郑浩在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超、郑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虞某、顾某、何某、赵某、李某、张某2、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08)象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超、郑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超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傅超、郑浩因特定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均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傅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郑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