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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龙游和舟助剂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吉福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和舟助剂有限公司,慈溪市吉福无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329号原告:龙游和舟助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40003-2)。住所地:龙游县詹家镇原浙赣铁路龙游段方村站。法定代表人:朱昔英(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5********),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吉福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97571-6)。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吉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6********),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游和舟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吉福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3月30日、3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被告吉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长期从原告处购取纺织添加剂。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608.9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结欠货款184608.9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福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11月9日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纺织添加剂,至今双方共发生货物交易往来五十余万元,这五十余万元由原告出具的一式三联的送货单为凭。被告已经在庭前提交了所有原告开给被告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显示金额与被告陈述金额均一致。至今被告已经陆续支付相应货款464994.96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双方并没有对账目进行过结算。2010年4月28日,被告曾出具欠条一份,显示至2010年2月底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9187.89元。但结合被告提交的在2010年2月底之前的所有送货凭证,涉及金额为283436元,两者之差异主要是由于单价不符,因此,也正是基于已经收货的情况下,进行结算之后扣除了不合理单价,结算款为279187.89元。对于2010年2月底后共发生的8笔交易,至今仍存在单价不符,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状况,在未明确账款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尚不能成立。另,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1)甬慈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由于原告财产保全错误,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货款与实际不符,并且多索取多催讨被告货款的情况屡次出现,鉴于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龙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011)甬慈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2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279187.89元的事实;2.销售单八份,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五份,证明2010年2月份以后,原、被告双方共发生八次买卖交易,货款计270416元的事实;3.①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对账单(打印件)、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在2010年2月份以后被告向原告付款六笔,共计364994.96元的事实;4.浙江力保高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编号为D/0B/105166559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以上均为盖有浙江力保高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开具给被告的100000元收据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实际支付时间是2010年2月份前的事实;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对账单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陈露出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该判决书第三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已证明了双方发生实际货款往来的总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认为原告方提交的2010年2月底之后的送货单与被告提交的该段期间的送货单均一致,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只开具三十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不足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值,被告方要求原告按时开具;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打印,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所谓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原告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来证实此对账单上签名者的身份和权限;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应以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对证据5关于双方从2007年至今有货款结欠行为且所有送货单均留档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0年2月份承兑汇票支付时间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吉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19份(复印件),证明由原告出具一式三联的送货单,从2008年11月9日至今双方共发生货款交易50余万元的事实;2.电子银行转账凭证1份、收据联6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64994.96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2010年2月底以前发生的货款所涉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2010年4月25日以后发生的八笔货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中的付款日期为4月6日的收据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联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该笔款项实际付款时间是在2010年2月底之前;对其余五份收据联及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明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陈露系陈吉明女儿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中被告关于证据2中增值税发票的质证意见称,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与实际发生货物总值相符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向被告开具所有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①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没有被告签名或盖章,本院难以确认;原告证据3②,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对账单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吉明的女儿陈露代表被告公司出具,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开始支付原告货款合计464994.96元,其中在2010年2月10日、11月2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支付原告100000元,并无2010年4月6日支付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记载。原告证据4,结合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3②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编号为D/0B/105166559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已于2010年2月25日支付给案外人浙江力宝高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证据5,结合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肖某的证言能够与证据3②相互印证,因此,被告关于证人对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时间的证言不真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所需,长期从原告处购取纺织添加剂。2010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至2010年2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9187.89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吉明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2月以后,双方共发生八笔交易总计货款270416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女儿陈露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1)至2011年10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9555.04元(系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计算货款金额,减去已付款项得出的欠款金额);(2)被告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共计分七次向原告付款464994.96元,分别为2010年2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4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0年7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0年11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80000元,2011年5月5日支付50000元,2011年7月25日支付34994.96元,上述付款除2010年4月28日的是银行汇付外,其余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被告提供的七次付款手续显示,被告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共计分七次向原告付款464994.96元,分别为2010年4月6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4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0年7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0年1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7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1年7月27日支付34994.96元,2011年7月29日支付80000元,上述款项除2010年4月28日是银行汇付以外,其余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10年4月6日收据联中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05166559。该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浙江力保高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曾持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吉明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9187.89元,因被告举证不足,本院以(2011)甬慈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权利、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欠款金额。双方对被告至2010年2月底欠原告货款279187.89元,此后又向原告购货计货款270416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其在2010年2月底后分七次支付了原告货款共计464994.96元,结欠84608.9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2010年2月底后分六次支付原告货款计364994.96元,结欠原告货款184608.93元。欠款的差异在于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出具的收据联中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支付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露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吉明的女儿,其出具对账单给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公司行为,因此,该对账单所体现的内容应当认定为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该对账单中并无2010年4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记载。被告自认其在七次付款中只有两次是以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而该对账单显示被告曾于2010年2月10日、11月23日分两次支付原告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11月23日这一次付款能够与11月25日的收据联相对应。且从双方交易习惯看,原告每次出具收据均存在滞后的情况。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2月10日另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因此,本院认为,2010年4月6日收据联上记载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支付时间应为2010年2月10日,即被告自2010年2月底以后仅支付原告货款364994.96元。其次,客观上被告认可至2011年10月28日欠原告货款149555.04元(与原告诉请的差异在于被告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计算原告供货额,而非按原告的实际供货额计算),该欠款虽然不足原告的诉请金额,但至少可以印证被告出对账单时认可的欠款不止被告在诉讼中认可的金额,从而也印证被告不可能于2010年4月6日支付原告100000元。最后,2010年2月25日,原告已将被告支付的编号为D/0B/105166559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于案外人浙江力宝高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从逻辑推断,原告得到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应为2010年2月底前,而2010年4月28日双方对账结欠的货款是截止2010年2月底前产生的未付款,双方不可能将已支付的款项作为未付款予以对账。这也印证了被告支付涉案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不可能为2010年2月底以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在2011年11月起诉,并因原告财产保全错误,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宜由原告另行解决。被告其余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608.93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4608.93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但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曾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而被告确欠原告货款,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实则是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吉福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龙游和舟助剂有限公司货款184608.93元及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计1995元,由被告慈溪市吉福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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