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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典兵与柯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757号原告沈典兵,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菊,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存平,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沈典兵与被告柯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典兵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柯存平向我借款95万元用于工程,双方言明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此后,被告仅给付两个月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被告柯存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柯存平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若到期不还,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此后,被告柯存平仅于2011年6月6日给付两个月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立据向被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证明,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其在给付两个月利息后即未再还本付息,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并自2011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20元,减半收取为7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60元由被告柯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 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