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莉瑶与龙跃科、甘明、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莉瑶,龙跃科,甘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冯莉瑶,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死者高华烈妻子)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跃科,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现在邛崃监狱服刑。被告甘明,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姚靖,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负责人蔡欧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力霏,公司职员。原告冯莉瑶诉被告龙跃科、甘明及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莉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芝,被告龙跃科,被告甘明委托代理人姚靖,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力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莉瑶诉称,2011年6月22日21时35分许,被告龙跃科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九尺镇方向沿汉彭路向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汉彭路天彭镇星光村11组路段时与行人高华烈、冯莉瑶相撞,致高华烈当场死亡,冯莉瑶受伤,车辆受损。龙跃科驾车逃逸,后龙跃科于2011年6月25日到交警大队投案。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跃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原告伤情好转后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龙跃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046.59元、残疾赔偿金15461元×20年×10%=3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8天=700元、误工费26952元÷12月÷30天×118天=8834元、护理费60元/天×28天=1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382.59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龙跃科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被告甘明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甘明与龙跃科系朋友关系,将川A*****小型轿车借给龙跃科没有任何过错,也无侵权行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甘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述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龙跃科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有偏高的地方,请求法院核减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21时35分许,被告龙跃科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九尺镇方向沿汉彭路向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汉彭路天彭镇星光村11组路段时与行人高华烈、冯莉瑶相撞,致高华烈当场死亡,冯莉瑶受伤,车辆受损。龙跃科驾车逃逸,后龙跃科于2011年6月25日到交警大队投案。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跃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24046.59元。原告经彭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三踝骨骨折、左坐骨骨折、左足第二拓骨骨折、左臀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出院1、2、3、6、9、12月均需X线检查,预计1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公交认字(2011)第A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跃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确定:龙跃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彭州刑初字第20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龙跃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被告未履行相关赔偿事宜,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川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甘明,于2011年4月为该车在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1份,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有医疗费票据13张,出院证明1份,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1份;有(2011)彭州刑初字第203号判决书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被告龙跃科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九尺镇方向沿汉彭路向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汉彭路天彭镇星光村11组路段时与行人高华烈、冯莉瑶相撞,致高华烈当场死亡,冯莉瑶受伤,车辆受损,龙跃科驾车逃逸。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龙跃科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明将川A*****小型轿车借给龙跃科并无过错,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冯莉瑶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冯莉瑶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461元×20年×10%=30922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入院治疗,2011年7月19日出院,医疗机构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原告伤情好转后于2011年9月2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201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19日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共计90天。参照四川省2010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26952元÷365天×90天=6645.69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参照彭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40元/天×28天=112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8天=5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冯莉瑶十级伤残较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一种法定义务,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行使请求权。川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龙跃科,于2010年11月为该车在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龙跃科因驾车逃逸,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按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046.59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6645.6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3194.28元。扣除鉴定费700元后的余额为72494.2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高华烈的法定继承人已另案起诉,其损失为354380元,故按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和伤者损失占总损失比例,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494.28元÷(72494.28元+354380元)×120000元=20379元。余款72494.28元-20379元=52115.28元和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合计52815.28元由被告龙跃科直接付给原告冯莉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莉瑶本案损失20379元;二、被告龙跃科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莉瑶本案损失52815.28元;三、驳回原告冯莉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龙跃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龙跃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朝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