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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7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徐旭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徐旭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4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主要负责人:孟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旭静,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日为4355.45元)、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之后为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日为4558.25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日为1731.24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5064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广发联通联名卡金卡卡号6250721610027117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信用额度3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20元/月。3.分期手续费按分期金额的0.75%计收。4.超限费按账户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限额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0元/月,最高200元/月。5.逾期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透支事实2012年6月10日开始透支,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分期提前到期后,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0000元,利息1728.61元,滞纳金1158.95元,费用1731.24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被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0000元透支滞纳金2000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19日的利息为7983.8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费用分期手续费1646元、超限费85.24元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0000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0000元×5%=2000元。2.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后开始计收的违约金,其实质与滞纳金无异,故对原告新计收的违约金统一按计入滞纳金给予一次性计收。3.复利不予支持。4.分期不占用授信额度,致使透支本金超出授信额度,系正常业务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19日共计利息7983.8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2000元、费用1731.24元。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徐旭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柱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郭笑春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陈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