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龙道贵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道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道贵,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2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苏钒,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道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道贵及其辩护人苏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4时46分,被告人龙道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驻车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桂ATH3**轿车沿长安大道由横州方向往那阳方向行驶,梁某书与桂ATH3**轿车同向在前行走,至横县长安大道圣达混凝土公司路口路段,由于龙道贵会车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桂ATH3**小轿车与在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梁某书发生碰撞,造成桂ATH3**轿车损坏,梁某书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龙道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梁某书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道贵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道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营、李某运的证言,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龙道贵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道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道贵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道贵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道贵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道贵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道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道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营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蒙日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