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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孟波与姚志昌、宁波埃力生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波,姚志昌,宁波埃力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406号原告:陈孟波,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志昌,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电视台员工,住慈溪市。被告:宁波埃力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兴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109531-5法定代表人:陈家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孟波诉被告姚志昌、宁波埃力生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孟波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昌、宁波埃力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力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孟波起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姚志昌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要求借款14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宁波康驰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志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姚志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宁波康驰电子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借条出具后,原告当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姚志昌借款1316000元。宁波康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更名为宁波埃力生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志昌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埃力生公司也不尽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志昌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支付利息224000元(自2011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利息至2012年2月22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归还日时止;被告埃力生公司对被告姚志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姚志昌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31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姚志昌、埃力生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无提供证据。原告陈孟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姚志昌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宁波康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姚志昌1316000元的事实;3.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宁波康驰电子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7日变更名称宁波埃力生电器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姚志昌、埃力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3日,原告与宁波康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姚志昌约定,被告姚志昌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6分,由宁波康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载明保证方式,但在担保人栏上有宁波康驰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及陈家通的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当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姚志昌借款1316000元,未履行余款84000元出借义务。2011年10月27日,宁波康驰电子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埃力生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以后,被告姚志昌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埃力生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康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姚志昌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虽在借条上约定借款1400000元,但实际交付被告姚志昌1316000元,故该借贷按实际出借的金额1316000元认定。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6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明显过高,不合法。但原告现要求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姚志昌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偿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宁波康驰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埃力生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埃力生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志昌、埃力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孟波借款本金131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埃力生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志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4元,减半收取计8322元,由被告姚志昌、宁波埃力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