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廷姣诉被告魏世山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姣,魏世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永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李廷姣,女,195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郭涌涛(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世山,男,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永年县。原告李廷姣诉被告魏世山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涌涛、李建峰,被告魏世山及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4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出资254360元,占四分之三股份,被告以技术性劳务出资,占四分之一股份,共同经营永年县石泉香酒厂。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履行了出资254360元的义务,而被告在酒厂生产过程中,由于并没有酿酒技术,致使出酒率极低,导致酒厂严重亏损。在这种情况下,2005年4月被告擅自离开酒厂。直到2009年3月份被告见酒厂的效益有所好转,便又提出回厂打工,被原告拒绝。被告上述之行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实属自行终止合伙协议。原告委托郭安山给被告进行了多次谈话,告知被告已经丧失永年县石泉香酒厂股东资格。被告这种未履行出资义务并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他合伙人有权利对其进行除名。依照此条款的规定,于2011年8月11日,经由永年县公证处两名同志见证向被告送达了《除名通知书》,并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现在该《除名通知书》已经超过三十天提出异议的诉讼期限,为了进一步确定被告已经丧失永年县石泉香酒厂股东资格的法律状态,请求确认被告魏世山已经丧失永年县石泉香酒厂股东资格。被告魏世山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没有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自双方合伙以来,被告一直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除了本人在厂履行义务以外,还有家人在厂里干活,到目前为止,两个孩子的工资都还没有给。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2009年秋冬之季,被告曾经因为母亲病重,在家照顾没有到厂里上班,但是并不是原告诉称的不履行合伙协议。原被告本身是二人合伙,现在原告对被告提出除名,实属滥用权利,按照原告的逻辑,被告也有权对其进行除名。第二,即使被告散伙也应该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相应的赔付。在合伙的时候,被告除利用技术出资之外,事实上还有实际投入的资产,因为合伙之初,酒厂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都是被告所有。在原被告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独断专行,目的是抢占合伙权。对此,假如说法院认为应当解除合伙,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出资,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另外,“石泉香酒”商标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在原被告合伙之前就已经由被告注册登记。如果法院认为合伙解除,那么应当判令该“石泉香酒”的商标权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永年县石泉香酒厂,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了254360元为三股,被告以技术出资为一股,盈利按股份分成,亏损按股份分担,合伙企业继续使用“河北省永年县石泉香酒厂”的名称,合伙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合伙后的债权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2004年4月19日在永年县工商管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登记名称为永年县石泉香酒厂(普通合伙),合伙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登记二人即原告李廷娇和被告魏世山,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李廷娇。2011年8月8日,原告以永年县石泉香酒厂名义作出除名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你(魏世山)与李廷娇曾于2001年4月18日达成合伙经营永年县石泉香酒厂的协议,协议约定李廷姣投资254360元、魏世山以技术入股。协议签订后,李廷姣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但你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技术性劳务的出资义务,给企业的生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股东双方虽然签订合伙协议,但由于你的原因,致使该协议未能全面履行,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现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你除名。如果你本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名通知书于2011年8月11日由永年县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在场,原告的儿子郭涌涛向被告宣读除名通知书,被告接受了除名通知书,但没有在通知书签名。对此永年县公证处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永证民字第237号公证书,对该行为予以证据保全。被告接受除名通知书后没有向法院起诉。2011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除名通知书、公证书以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法律规定了被告对除名决议有异议享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可以提起请求除名决议无效之诉或可撤销之诉。而原告作为做出除名决议合伙人,以被除名的合伙人为被告,请求确认被告已经丧失永年县石泉香酒厂股东资格的问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再者被告在接到除名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确认之诉亦无诉的利益,为不合法之诉。至于被告辩称合伙期间的财产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廷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相合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