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黄甲与周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周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故于2011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月息3.5%。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前。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某);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银行流水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胡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周某某向我借款200万元,于是我妻子黄乙出借120万元,另介绍案外人郑祥杰出借8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5%计某。”被告周某某答辩称:1.没有约定利息;3.已偿还的50万元系归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4.系个人借款,与被告曾某某无关。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记录,证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离婚证明,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3.婚姻证明,证明证人胡某与原告黄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陈述的关于借款事实、出借金额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关于利息约定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7月29日离婚。2010年10月15日,被告周某某经案外人胡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原告遂于当日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周某某得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周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周某某应依约还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周某某归还的款项应当抵扣本金。原告主张认定起诉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范,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周某某在与被告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甲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4000元,被告周某某、曾某某共同负担1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默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政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