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胡后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后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后船,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后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后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胡后船利用自己手机(150××××9155)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某市场附近、市区园林“大王公”附近等地,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丁某、黄某、林某每人各一次,净重共计0.25克,共得款人民币13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后船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4小袋,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1.4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后船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胡后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胡后船利用手提机(号码为:150××××9155)作为贩毒联系工具,于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在汕尾市区园林“大王公”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丁某,得款人民币50元;2011年11月28日中午在汕尾市区园林“大王公”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林某,得款人民币30元;2011年11月28日下午2时左右在汕尾市区某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黄某,得款人民币5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后船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4小袋,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1.4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后船供述,供认他的手提机号码为150××××9155,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七日前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丁某用电话和他联系后,约定在汕尾市区园林“大王公”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他到该处后,卖给丁某约0.1克毒品海洛因,得款50元;2011年11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林某用手机和他联系后,约定在汕尾市区盐町头中社下港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他到该处后,卖给林某约0.1克毒品海洛因,得款50元;2011年11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林某用手机和他联系后,约定在汕尾市区园林“大王公”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他到该处后,卖给林某约0.05克毒品海洛因,得款30元;2011年11月28日下午2时左右,黄某用手机拨打他的电话后,约定在汕尾市区某市场附近的巷道里交易毒品海洛因,他到该处后,卖给黄某约0.1克毒品海洛因,得款50元;2011年11月29日,他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他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9小包,后来在送汕尾市看守所羁押时,干警又在他的肛门里搜出5小包毒品海洛因。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胡后船购买的,2011年11月29日前的一天,他用公共电话拨打胡后船的手机(号码为:150××××9155)联系后,约定在汕尾市区园林“大王公”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他到该处后,向胡后船购买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付款50元。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曾于2011年11月26日中午及11月下旬用手机(号码为:158××××0235)与胡后船联系后,约定地点向胡后船购买了二次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1年11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他打胡后船电话(号码为:150××××9155)联系后,约定在汕尾市区园林“大王公”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他到该处后,向胡后船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付款50元。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凤山派出所从被告人胡后船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50××××9155,可疑毒品海洛因14小袋。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为150××××9155的手提电话在2011年8月1日至11月29日与手机号码为158××××0235的手提电话通话情况。7、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刑)鉴(化)字【2011】289号),证实从被告人胡后船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1.44克。8、《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后船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后船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后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后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