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临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杭州青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临港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青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杭州临港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9306-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渭水桥村。法定代表人孙林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寅,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青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陈家园村。法定代表人顾燕青。原告杭州临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青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依原告申请作出冻结被告限额在365000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钢结构,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000元,故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签发一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原告,出票金额为352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将该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但被银行以被告开户银行“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要求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面金额352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六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按票面金额的2%支付原告赔偿金70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转账支票一份;2、退票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以本案所涉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原告依法可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352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时间应自提示付款日(即2011年11月23日)起。原告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2日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其依据的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该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用于管理其职权相关的票据行为,该条所涉罚款及赔偿金,应先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理,再由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告直接向本院主张该权利不妥。而根据民法定损补缺的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再主张赔偿金也与法不符,本院对该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青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临港钢结构有限公司支票票面金额352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六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杭州临港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45元,合计5710元,由杭州临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由杭州青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3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栋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