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孙塘南路***号恒泰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施志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崎。被告:高庆。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慈溪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新城大厦、集贤轩前期管理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7月8日,又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新城大厦、集贤轩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标准办公楼按建筑面积1.797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新城大厦、集贤轩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新城大厦5—4室、5—5室、5—6室、5—7室(共计建筑面积264.65平方米)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1413.82元。被告高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城大厦、集贤轩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慈溪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管理服务期限、收费标准、服务事项;2.房屋登记查阅证明,证明被告在浒山街道新城大厦有四套商业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34.03平方米,54.05平方米、79.28平方米,97.29平方米;3.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即物业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新城大厦、集贤轩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高庆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事实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413.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1413.8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高庆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裕泉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茅 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