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4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茌平县。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0月16日20时许,驾驶无牌大型改装翻斗车沿临清市永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气象局路口处时,与同向步行的南门里街居民陶某某相撞,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聊城市交通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因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某、张某某、曲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收款条及被害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新生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