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杭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35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诉称:2011年4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因被告公司破产,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4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因我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特向许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8日始至2012年4月7日止,一年期限,利息按月利息2分结算。目前,被告单位已停产多日,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2012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虽然借据项下的借款未届清偿期,现杭州××服装有限公司已停产多日,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借据约定的按期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在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借款并承担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服装有限公司返还许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杭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许某某同意由杭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4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