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义诉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李广义,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4日,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宝虢路。委托代理人李启武,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法定代表人杨多世,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宝霞,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广义诉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其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豪城天下商品房认购书》,同日,其给被告交付了购房款6万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又交付了6万元房款,共计交付房款12万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据。《认购书》约定了被告预售给原告的商品房的地址、建筑面积及房屋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才开始建房,2011年10月26日被告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年10月底被告通知原告要补交房款,理由是正在建造的房屋面积比原来合同约定的面积大了10平方米,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按规定超出3%部分不应付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房款,但直到2011年12月16日被告才退给原告5万元,剩余的7万元至今未退,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本金12万元自2010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1年12月16日,此后本金7万元起算至给付之日,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豪城天下”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条款第9条约定:“本《商品房认购书》中未尽事宜,需经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宝鸡市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均在《认购书》下方签字,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广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全部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樊龙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