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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温州××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温州××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潘某某,浙江××业××司,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07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温州××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小区(暂设开发区东片4号小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浙江××业××司,镇(粮站内)。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潘某某、浙江××业××司(以下简称三胜××司)、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公司、潘某某、三胜××司、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潘某某、海××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承诺2个月内偿还。被告三胜××司、董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海××公司、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被告三胜××司、董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某某、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海××公司企业基本情况、三胜××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海××公司、潘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三胜××司、董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现金解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海××公司转账500万元的事实。被告海××公司、潘某某、三胜××司、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海××公司、潘某某、三胜××司、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被告海××公司、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止;逾期归还,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被告三胜××司、董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盖章、签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海××公司转账5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公司、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海××公司、潘某某理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经催讨拒不归还的行为已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三胜××司、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公司、潘某某、三胜××司、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被告浙江××业××司、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业××司、董方某某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温州××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温州××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潘某某负担,被告浙江××业××司、董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