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横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东阳市××电子有限公司、辉盛××为与被告四××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与东阳市××永××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电子有限公司,东阳市××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商初字第45号原告(反诉被告):东阳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住所地东阳市××工业区(黄大户村)。(组织机构代码:78567160-4)法定代表人:厉甲。委托代理人:厉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永××厂(以下简称四××永××厂),住所地东阳市××镇××社区××居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辉盛××为与被告四××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月18日,四××永××厂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盛××的委托代理人厉乙、李某某,四××永××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辉盛××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四××永××厂的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盛××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四××永××厂向辉盛××定购了总货值为324750元的钕铁硼磁钢产品,并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付清发货。辉盛××生产完成约定产品后,四××永××厂要求送货上门后马上付清货款。辉盛××送货上门后,四××永××厂未按约定付款,并强行扣押产品。在其后几天,因钕铁硼磁钢市场价格下跌,四××永××厂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直至合同约定的产品的市场价与签订合同时的差价大于预付款时,四××永××厂将强行扣押的产品及部份已加工好的成品送至辉盛××,要求退货。经辉盛××多次催讨货款,四××永××厂均拒付货款。为此,诉请要求:判令四××永××厂履行合同,支付货款22475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四××永××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辉盛××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19日,双方协商过订购钕铁硼磁钢的合同事宜,但未签订合同;2011年9月22日辉盛××送了一批货,因不符合四××永××厂的质量要求,已当场予以退回。反诉原告四××永××厂反诉称,反诉原、被告自2011年5月15日起,有多次业务往来。2011年9月19日,四××永××厂想向辉盛××订购一批磁钢,欲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至今未达成合同,且四××永××厂已支付预付款10万元,多次要求辉盛××退还未果。为此,反诉要求:判决确认2011年9月1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未成立,由辉盛××返还预付款10万元,并承担2011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合同,退回10万元预付款。反诉被告辉盛××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经双方某某生效后,四××永××厂于当天将10万元预付货款支付给辉盛××,辉盛××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四××永××厂后,四××永××厂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双方有合法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四××永××厂支付预付款的事实,有交付和接收合同标的产品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二、2011年9月19日,四××永××厂支付预付款后,又另外向辉盛××购买了几批产品,均以现金或现金转账支付,证明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因此,四××永××厂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针对其诉讼请求和反诉辩称意见,辉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2、通话记录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四××永××厂认可辉盛××传回去的合同,并且已履行部分义务的事实。3、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辉盛××于2011年9月22日按合同约定向四××永××厂交付两个型号共计500公甲的货物,由该厂的仓库管理员葛某某签收的事实。4、送货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辉盛××于2011年9月30日将合同中约定的n33d12.5*34型号的产品共550公某某送给四××永××厂,由该厂负责人的儿子吴宝签收的事实。5、材料出库单一份、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30日后,四××永××厂退回部分2011年9月22日接收的货物,同时证明2011年9月22日四××永××厂接收的货物并非当天退回的事实。针对其辩称意见和反诉请求,四××永××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0110919)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中的交货时间是空白的,结算方式是预付款的30%,货到余款结清,盖好单后传真给辉盛××的事实。2、测试结果六份(该测试结果由辉盛××提供给四××永××厂),用以证明辉盛××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事实。3、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四××永××厂于2011年11月4日将已切成片状的两种型号共计248公甲的产品退回给辉盛××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辉盛××提供的证据1,四××永××厂认为辉盛××修改了合同中结算方式及交货期限一项,并未经四××永××厂确认。本院认为,四××永××厂接收到经辉盛××修改并盖章的购销合同的传真件后,并未提出异议,且支付了预付款,说明四××永××厂已认可辉盛××对合同变更部分的内容,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辉盛××提供的证据2,四××永××厂对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四××永××厂对通话记录,认为通话记录是手写的,且只能证明双方有联系,并不能证明四××永××厂认可经辉盛××修改的合同。本院认为,四××永××厂的质证意见成立,对通话记录本院不予采纳。对辉盛××提供的证据3,四××永××厂无异议,但已将当天所收的产品当场退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对辉盛××提供的证据4,四××永××厂认为,该送货单中注明了“已退回”,且辉盛××于2011年9月30日交货,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的履行期限,辉盛××也未将四××永××厂退还的500公甲产品补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辉盛××于2011年9月30日给四××永××厂发送过550公甲n33d12.5*34型号的磁钢及已于当日退回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辉盛××提供的证据5,四××永××厂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库单上写的日期是2011年9月22日,证明四××永××厂是当场退回大部分货物的。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在庭审中的陈述,注明退货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的材料出库单,实际日期应为2011年9月22日以后,因为该批磁钢已由四××永××厂签收,并对部分磁钢切片,该证据可以证明四××永××厂已将型号为n33d9.5*32和n33d8*32的各对99.8公甲和42.9公甲退回给辉盛××的事实,予以采纳。对四××永××厂提供的证据1,辉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四××永××厂提供的证据2,辉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测试结果日期是2011年10月1日,辉盛××送货时间是2011年9月22日和2011年9月30日,并不能证明该测试结果就是辉盛××提供给四××永××厂的产品的技术参数。本院认为,辉盛××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四××永××厂提供的证据3,辉盛××认为四××永××厂所退产品并不是由辉盛××所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的,因此所退产品仍存放于辉盛××仓库中。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四××永××厂曾于2011年11月4日将已切片的248公甲磁钢到运到辉盛××,辉盛××作暂收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19日,四××永××厂向辉盛××订购一批磁钢,双方拟定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由四××永××厂加盖公章后传真给辉盛××。同日,辉盛××收到合同传真件后,在传真件上注明“9月24日前发货”,并将结算方式及期限修改为“预付30%,余款付清再发货”,且注明了收款人户名、账号及开户行,辉盛××加盖公章后,将修改后的合同传真给四××永××厂。四××永××厂收到后,将预付货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指定账号。2011年9月22日,辉盛××将型号为n33d9.5*32的钕铁硼磁钢300公甲、n33d8*32的钕铁硼磁钢200公甲交付给四××永××厂。2011年9月30日,辉盛××将型号为n33d12.5*34的钕铁硼磁钢550公甲交付给四××永××厂,被当场退回。四××永××厂曾于2011年9月22日以后将99.8公甲型号为n33d9.5*32的钕铁硼磁钢、42.9公甲型号为n33d8*32的钕铁硼磁钢退还给辉盛××。2011年11月4日,四××永××厂将100公甲型号为n33d8*32的已切片钕铁硼磁钢、148公甲型号为n33d9.5*32的已切片钕铁硼磁钢送到辉盛××,要求退回,辉盛××在入库单上注明“暂收”,并将该部分产品存放于公乙仓库。此后,辉盛××多次要求四××永××厂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四××永××厂至今未付。而四××永××厂要求辉盛××退还其10万元预付款,辉盛××也未退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辉盛××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四××永××厂,四××永××厂将已超过约定交货日期的型号为d12.5*34的产品当场退回,又将99.8公甲型号为d9.5*32的产品、42.9公甲型号为d8*32的产品退回并已由辉盛××接收并已另行销售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9月19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四××永××厂能否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合格及四××永××厂是否将已进行加工的合同标的物退回给辉盛××?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四××永××厂将加盖公章后的合同传真给辉盛××,辉盛××根据双方的协商意见,对交货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增添和变更后,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传回四××永××厂,四××永××厂未明确表示不同意,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并接收了辉盛××交付的部分磁钢,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先预付30%货款,余款付清再发货,故四××永××厂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四××永××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辉盛××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于2011年11月4日将已切片的部分磁钢产品退还给辉盛××,辉盛××只是暂收该部分产品并存放于公乙仓库,并不承认该部分产品是由其发送给四××永××厂的磁钢切片而成的,故该部分磁钢产品应由四××永××厂自行运回,如有纠葛,可另行处理。四××永××厂已实际收取辉盛××发送的200.2公甲型号为n33d9.5*32、157.1公甲型号为n33d8*32磁钢,该部分磁钢的合同约定价格为112334元,扣除四××永××厂已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后,尚应实际支付12334元。综上,辉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永××厂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永××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23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阳市××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东阳市××永××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71元,减半收取2335.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05.50元,由原告东阳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785.50元,被告东阳市××永××厂负担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反诉原告东阳市××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正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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