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松根、嵇祥兴与杨进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进新,沈松根,嵇祥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新。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松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祥兴。上诉人杨进新为与被上诉人沈松根、嵇祥兴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华忠祥设立个体工商户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2007年10月12日与两被上诉人签订《西亩伍祥建材厂租赁合同》将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场地、房屋及设备出租给两被上诉人。2009年3月6日,案外人华忠祥又与两被上诉人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将上述合同终止,同时将个体工商户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承包给两被上诉人经营且内部约定经营期间两被上诉人自主生产、自负盈亏与华忠祥无关。两被上诉人在经营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期间与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至2009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尚欠两被上诉人8000元,同时双方还达成了将货款转为借款的合意,为此上诉人以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为债权人向两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一份。后上诉人归还1000元,余款为7000元。2011年1月11日,业主华忠祥将工商户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注销。为此两被上诉人以个人身份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以货款已支付为由拒绝给付以致双方纠纷成讼。两被上诉人沈松根、嵇祥兴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杨进新归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原审诉讼费用。杨进新在原审中答辩称,1.沈松根、嵇祥兴不具备本案的诉讼资格,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系华忠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西亩伍祥建材厂,业主华忠祥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2.所讼争的7000元,杨进新虽以借条形式出具,但实际是货款,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杨进新与西亩伍祥建材厂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3.本案所涉及的7000元货款,杨进新业已偿还。综上,请求驳回沈松根、嵇祥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松根、嵇祥兴在实际经营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期间以该工商字号为债权人名义与杨进新之间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是将货款约定按照借款处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该约定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沈松根、嵇祥兴作为安吉县西亩伍祥建材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本案债权的连带权利人,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且该工商户现已注销,故沈松根、嵇祥兴以自己名义向杨进新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双方未就形成借款关系后的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经沈松根、嵇祥兴催讨后,杨进新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杨进新至今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沈松根、嵇祥兴要求杨进新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杨进新归还沈松根、嵇祥兴借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进新负担。杨进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借款之债,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案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将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是错误的。(2)本案的债务实际已经消灭。上诉人至2009年9月13日尚欠西亩五祥建材厂货款8000元,但此后已全部还清。由于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还款后没将借据收回,只划去了借据上的借款金额。借据上后来添加的内容均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的三份收款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2、两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所涉的西亩五祥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两被上诉人系该厂的承包人之一,故本案诉讼的主体应为发包方西亩五祥建材厂。(2)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西亩五祥建材厂系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建明三人合伙承包,那么其中的承包人张建明在没有明确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认定本案系两被上诉人承包,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沈松根、嵇祥兴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合同之债还是民间借贷之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是否已经实际消灭?3、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合同之债还是民间借贷之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所举的借据中载有“借到”、“借款人”字样,且上诉人在借款人处署名,应视为上诉人自愿设立借贷负担,两被上诉人亦接受借款债权的事实。借据中“兹因西亩砖厂欠砖款捌仟元”的内容,又表明了借款的原因就是用于支付砖款,故本院认为,该借据实际上是将上诉人所欠两被上诉人的货款拟制偿还,然后再由两被上诉人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上诉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因买卖合同形成的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是否已经实际消灭?本案所涉借据中“借到人民币捌仟元正”中“捌仟元正“被蓝色圆珠笔划去,改为“柒仟元正”,相应的阿拉伯数字“8000”也被划去改为“7000”,并添加了“元月份已回壹仟元正”的记录。上述借款金额的变动虽系被上诉人自行修改,但借据载明的借款缘由及原金额记载内容均清楚明确且上诉人对此也未有异议。债权人在借据中记载“元月份已回1000元”应视为其对借款金额的变动情况所作的合理说明,该变动后的金额在原借款金额之内,应视为两被上诉人自认之事实,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据并不因两被上诉人的单方自认行为而失效。上诉人主张划去借据金额以示借据作废,其实际已支付全部款项,该解释显然有违一般人的认知规律,按常理,履行完毕全部债务时,或以销毁债权凭证方式,或以出具收款收据方式处理,即使是申明作废也应将借据中所有内容均划去而非仅将借款金额划去,故上诉人对其“债务已经实际消灭”的主张,仍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三份付款凭证,反映的是上诉人付砖款的情况,与本案的借贷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西亩五祥建材厂系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建明三人合伙承包,张建明在没有明确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认定本案系两被上诉人承包,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合伙承包了位于安吉县良朋镇西亩村的原西亩伍祥建材厂;现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张建明系两被上诉人的合伙人,没有证据证明,且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杨进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进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