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涂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涂某甲,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3年12月15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尚泓,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婚生一女,取名涂某乙。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离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性格专横跋扈,对我和家人一直蛮横无理,时常让我处于被动状态,为此我们经常争吵,随着孩子的出世,被告性格越发粗暴,婚后十五年来一直处于争吵状态。这样的生活状态,我再也不愿忍受。虽结婚多年,但一直以来双方无夫妻感情所言,因此为了早日结束这样的婚姻生活,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准予双方离婚;二、判令婚生女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三、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房产约50平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有两套房产,一处房产在三一三地质队,还有一处是位于经济开发区红叶花园洋房15#4单元607室房屋一套,该房仍在按揭还款,没有取得房产证。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并非完全客观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婚生一女,取名涂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一三地质队内房屋一处,位于经济开发区红叶花园洋房内15#4单元607室套房一套,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2月7日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被告性格粗暴等导致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余办理结婚登记,后婚生一女,感情基础尚可。现原告以被告性格粗暴等导致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要求判如所请,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涂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玥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