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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吉中刑附民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淑贤,张智,张桂琴,张桂兰,张桂荣,张桂香,张桂萍与被执行人王桂香,代金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淑贤,张智,张桂琴,张桂兰,张桂荣,张桂香,张桂萍,王桂香,代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吉中刑附民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刘淑贤,住磐石市。申请执行人张智。申请执行人张桂琴。申请执行人张桂兰。申请执行人张桂荣。申请执行人张桂香。申请执行人张桂萍,住磐石市。被执行人王桂香,住磐石市。被执行人代金玉。上列当事人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被执行人未能按本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75,06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桂香在服刑,无资金及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代金玉无固定收入,经查银行未能查到存款,现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泉审判员 孙玉权审判员 张殿彪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锌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