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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为2009年4月30日,借款金额为60000元,第二次为2010年2月2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对第二次借款承诺于2010年3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15718.75元(按贷款年利率6.65%暂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30日、2010年2月2日借条各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即为向其催讨借款的行为,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其未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黎黎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