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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k×××××号轿车沿莲都区北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财政局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k×××××号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2011年5月31日,王某某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李某某、被告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案经莲都区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某某1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赔付王某某88492.24元,现原告李某某已向王某某支付88492.24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要求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赔偿给王某某的款项,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8492.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按商业第三者险支付原告已赔付的款项,答辩人认为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中有2350.91元属非医保用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责任赔偿范围;对司法鉴定费176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误工费的认定有异议,这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25日,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k×××××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2011年5月31日,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李某某、被告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及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某某1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赔付王某某88492.24元,原告李某某已向王某某支付88492.24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但未果。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2012)浙丽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单,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2012)浙丽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有认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8492.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潇潇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