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宁商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福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铁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铁勇,南京福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勇,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福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虎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正虎,福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锦、李丽,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铁勇因与福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江宁禄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9月18日,本公司与王铁勇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由王铁勇承租本公司荣升牌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高度30米,用于王铁勇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社区王家园小区安置房工地。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6500元(不含税),租金按月结算,塔机进场前王铁勇应支付12000元进场费。同年12月初,本公司又与王铁勇口头约定,由王铁勇再承租本公司东升牌QTZ25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为每月3800元(不含税),租金结算方式和进场费标准同第一台塔式起重机。本公司按照约定提供并安装了塔机交由王铁勇使用,其中QTZ40型塔式起重机使用期限为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QTZ25型塔式起重机使用期限为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后王铁勇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进场费,仅支付进场费6000元,尚欠租金及进场费129403元。经多次向王铁勇催要租金及进场费,但均遭王铁勇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铁勇支付拖欠的塔式起重机租金、进场费12940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QTZ40型塔式起重机的逾期利息以94683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QTZ25型塔式起重机的逾期利息以1672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王铁勇在原审中辩称:1、福虎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将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其使用,其仅使用至2010年4月18日,即电话通知福虎公司报停,但福虎公司一直到2011年1月3日才来拆卸,故不应当支付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1月3日止的租金,其余租金可以支付;2、福虎公司租赁给其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经常停工维修,维修费用8050元应该在租金中予以扣除;3、其没有租赁过福虎公司QTZ25型塔式起重机,不应当就此支付租金及进场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福虎公司将荣升牌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王铁勇使用。同年9月18日,福虎公司与王铁勇补签了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王铁勇租赁福虎公司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使用高度为30米,使用地址为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社区王家园小区安置房工地,租赁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共6个月,如有延长使用,时间自由,租金标准为每月6500元(不含税),按月结算,在每月月底前一天内承租方自带款项到出租方缴清当月租金,租赁期满后,承租方须在十日内派代表到出租方核对账目,确认并付清所有租金。逾期付清者,出租方有权按日加收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并停机,停机时租金照计。塔机进场后,安装调试完毕第二日开始支付租金。塔机由专人管理,塔机的正常维修、保养工作由出租方承担。塔机进场前,承租方应支付出租方进场费12000元。双方还约定春节期间的30日不计租金。合同签订后,王铁勇向福虎公司支付了6000元进场费。2011年1月2日,福虎公司向王铁勇发函,载明:由于王铁勇未按约定支付QTZ40型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及进场费,本公司多次催要租金及进场费,并要求解除合同,但王铁勇总是无故拖延,不配合解决,使用塔机至今。现发函告知:1、本函到达时,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解除,本公司有权随时拆除塔机;2、王铁勇应在收函三日内付清全部租金、进场费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发函次日,福虎公司将安装在王铁勇位于王家园小区安置房工地上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拆除并收回。后王铁勇未向福虎公司支付剩余租金、进场费。为此,福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王铁勇向本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进场费129403元及逾期利息。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王铁勇位于本区横溪街道陶吴社区王家园小区安置房工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福虎公司称QTZ25型塔式起重机安装在王家园小区34幢房屋东南角,经勘验:未发现QTZ25型塔式起重机安装的基础。原审法院另查明:福虎公司租赁给王铁勇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系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该塔式起重机于同年4月15日通过了南京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监督检验。2009年8月7日,福虎公司就该台塔式起重机在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进行了备案登记,该站向福虎公司下发的备案登记证显示,年度检验记录为检验合格至2010年8月有效,年审合格至2011年8月有效。上述事实,有塔吊安装移交手续表、塔机租赁合同、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照片、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南京建筑机械设备备案登记证、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福虎公司与王铁勇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福虎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王铁勇使用,王铁勇应当按照约定向福虎公司支付租金,王铁勇未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铁勇租赁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限为多久;2、QTZ40型塔式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王铁勇是否租赁了福虎公司的QTZ25型塔式起重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福虎公司提交了塔吊安装移交手续表、塔机租赁合同、函、照片等证据证明本公司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在王铁勇工地上的租赁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1月3日止。王铁勇辩称其使用QTZ40型塔式起重机至2010年4月18日即未使用了,并电话通知福虎公司报停,但是福虎公司一直到2011年1月3日才前来拆除机械。对此王铁勇提交了2009年3月8日、5月15日与吕锦宝签订的两份塔机租赁合同复印件、合作建房协议、八名王家园小区住户出具的农户入住证明、证人刘斌、杨兰茂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到2010年8月就交付使用,但王铁勇并未提供其承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通知过福虎公司前来拆卸QTZ40型塔式起重机。而在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塔式起重机如延长使用,则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作为承租方的王铁勇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十日内派代表前往作为出租方的福虎公司核对账目、确认并付清租金,福虎公司有理由相信王铁勇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在使用租赁物。综上,福虎公司有权要求王铁勇支付QTZ40型塔式起重机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2日即拆卸前日止的租金,但福虎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计算有误,应为94250元,而非94683元,故对福虎公司要求王铁勇支付QTZ40型塔式起重机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福虎公司提交了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南京建筑机械设备备案登记证,用以证明其租赁给王铁勇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质量不存在问题。王铁勇辩称因为QTZ40型塔式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经常停工维修,花去维修费用8050元,要求在租金中予以扣除。对此王铁勇提交了2010年3月5日、4月8日陈飞出具的收条、收款收据各一份、2009年10月5日葛顺银出具的收据一份、未标明时间的三张收条、收据、证人葛顺银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福虎公司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8050元。福虎公司对王铁勇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王铁勇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经要求过作为出租方的福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维修义务。而按照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的正常维修、保养工作由出租方承担。再结合王铁勇也曾经租用过吕锦宝QTZ40型塔式起重机的事实,王铁勇出具的收条、收据并不能证明福虎公司QTZ40型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葛顺银系王铁勇雇佣的电焊工,其向王铁勇出具安装塔式起重机扶墙材料费6800元的收款收据,本身就不符合常理,且该收据也无法证明该费用用于福虎公司出租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综上,王铁勇辩称福虎公司提供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租金中扣除维修费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福虎公司提交了与江苏中会建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书、与南京昊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拆装合同书、周敦喜出具的收到福虎公司QTZ25型塔式起重机的收条、张国荣出具的塔机拆装费和货车运输费的收条、证人印志保、端木传安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铁勇租赁过本公司的QTZ25型塔式起重机。王铁勇辩称没有租赁过福虎公司QTZ25型塔式起重机,对此王铁勇提供了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必须具备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根据起重机械的行业规范,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应当有完善的手续。通过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福虎公司对以下几点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第一、QTZ40型塔式起重机在使用后双方仍旧补签了塔机租赁合同,而为何QTZ25型塔式起重机在使用后没有补签塔机租赁合同;第二、福虎公司提供了QTZ40型塔式起重机的塔吊安装移交手续,而对QTZ25型塔式起重机却为何无法提供安装移交手续;第三、在王家园小区安置房现场,为何无法找到QTZ25型塔式起重机安装的基础;第四、在2011年1月2日福虎公司向王铁勇发出的函中,为何没有主张QTZ25型塔式起重机的租金、进场费。故原告福虎公司主张的QTZ25型塔式起重机的租金、进场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在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王铁勇应当给付出租方福虎公司进场费12000元,而王铁勇现仅支付了6000元,故对福虎公司要求王铁勇给付QTZ40型塔式起重机尚未支付入场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付的,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福虎公司可以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王铁勇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故对福虎公司要求王铁勇支付自2011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租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铁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福虎公司支付QTZ40型塔式起重机的租金94250元、进场费6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942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福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208元,由福虎公司承担676元,由王铁勇承担3532元。宣判后,王铁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支付2010年4月18日之后的租赁费。福虎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将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本人使用,仅使用至2010年4月18日,本人多次电话通知福虎公司报停并拆除塔机,后福虎公司自行拆除,但福虎公司未将拆除手续交给上诉人。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8月竣工交付使用,上诉人不可能在竣工后闲置塔吊而继续付费。2、福虎公司租赁给其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自行维修,产生费用8050元应该在租金中予以扣除。涉案塔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晃动、螺丝断裂等问题,致无法使用。本人多次通知福虎公司维修,福虎公司均不予理睬。本人只好自行采购零件找人维修,产生维修费用8050元,应由福虎公司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1月3日期间的租赁费及利息,并判决福虎公司承担维修费805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福虎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不能责任。一审庭审中,王铁勇认可收到福虎公司2011年1月2日的函,亦确认福虎公司于2011年1月3日后拆除塔机。现其主张2010年4月18日后未再使用塔机并电话通知福虎公司取回塔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铁勇虽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合作建房合同以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但并未能提供所建工程的竣工证明以及能够证明其电话通知福虎公司拆除塔机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铁勇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吕锦宝的塔机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该合同的落款处,已经注明于2009年12月7日报停,故该合同无法证明王铁勇因租用福虎公司塔机不能使用而另向吕锦宝租用塔机。另,王铁勇主张为福虎公司塔机维修产生费用的依据系陈飞、葛顺银等人出具的收条、收据,但该收条、收据中,未能注明塔机座落何处以及是否系讼争塔机维修所形成,故无法证明王铁勇的上诉主张。综上,王铁勇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王铁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赵 川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