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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陈某某、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陈某某,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35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詹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朱甲诉被告陈某某、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陈某某、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两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合伙经营生意,张某某与原告丈夫系同村人。两被告与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通过银行本票交付105万元,现金5万元。同日,以张某某为借款人,以两被告为担保人向原出具借条。后该三人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9日通过银行本票(出票时间2011年8月18日)交付49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同日,以被告陈某某为借款人,以被告詹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支付一笔利息17600元[其中110万元的利息为13933元(计算19天),另50万元的利息为3667元(计算11天)。后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被刑事拘留,被告就再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张雷某某放后偿还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只得诉诸法律,对借款110万元、50万元分别起诉。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共三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为借款11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凭条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妹妹交付借款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詹某某辩称:1、两被告与张某某没有合伙做生意;2、实际汇款只有105万元;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借款以后已经还了17600元本金;4、本案借款人张某某因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本案涉及经济犯罪问题,应移送公安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除“0.2%”是后加的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该合同成立后已经交付借款”是格式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105万汇款没有异议;2011年8月11日49999元取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陈某某转给朱甲款项没有异议,但该款是支付本金,不是利息。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0.2%”与其他书写内容从笔迹及墨迹新旧程度没有明某某别,而两被告也未提出鉴定,故本院认定该“0.2%”不是后加的;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有关姓名及数字系手写填空):今有借款人张某某因生产扩大需要向朱甲借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时间为借款日期起至2011年8月11日,到期必须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每天必须向借款人支付利息0.2%(注:格式中后还有违约金的内容,但违约金的具体多少的填写内容空白)。借条另载明:该借款签字后已全额收到。两被告以担保人(其中被告詹某某载明连带责任某某)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同日,原告以其妹妹朱丙为委托人(收款人为张某某)向工商银行申请本票,交付给张某某。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从其妹妹的农行卡里取出现金49999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詹某某及张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金额为50万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转帐176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当时工商银行帐户余额不够,故只开了105万元的本票,后从农业银行帐户支取现金49999元(超过5万元需提前预约)。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某某由两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本金为多少,有无约定利息2%,被告陈某某支付的17600元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诉称本案借款本金110万元,其中本票105万元,现金5万元,而两被告称实际交付只有本票105万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10万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借款当天从朱丙帐户领取现金49999元,而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对借款数额得出异议,故对原告所称的交付5万元现金的陈述予以采信,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与借款日期一致,及后面填空处只有利息没有违约金等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按字面上反映利息是每天0.2%,即月利率6%,但原告称约定月利率2%,低于书面反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民间借贷习惯,有借款利息的,应先支付利息,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被告陈某某支付的金额17600元与产生的利息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该17600元是用来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张某某因从事票据方面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两被告辩称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甲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苗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