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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商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卓某某、陈乙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州商、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与陈甲、卓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卓某某,陈乙,陈甲、卓某某、陈乙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州商,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陈丙,叶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叶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住所地:缙云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陈丙。原审被告:叶甲。上诉人陈甲、卓某某、陈乙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以下简称稠××银行),原审被告陈丙、叶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1)丽缙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建   华  、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丙与叶甲、被告卓某某与陈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3日,被告陈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陈甲、卓某某、陈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丙于借款期届满前将该笔借款提前归还。2010年4月,被告陈丙以其所经营的企业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双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7.965‰,逾期利率上浮50%,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了提前收贷、违约责任及管辖等其他有关事项。被告叶甲作为被告陈丙的配偶,书面向原告承诺对该贷款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共同财产清偿。被告陈甲、卓某某、陈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丙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将该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陈丙。2010年11月12日,被告陈丙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从2011年2月开始欠息。另查明:2009年11月,在被告陈丙办理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手续过程中,因初次借款的期限为六个月,考虑到在归还上述借款后陈丙仍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经商议,被告陈甲、卓某某、陈乙同意为陈丙的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丙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甲、卓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向原告提交了两份借款申请书,借款金额均为1000000元,申请借款的期限分别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5月22日和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被告卓某某、陈乙在与原告签订了同意为陈丙借期六个月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091680111581107-2)的同时,又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01680111581220-2),同意为陈丙借期一年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合同的落款时间当时未填写。被告陈丙的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于2010年3月31日还清。2010年4月7日,被告陈丙与原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1680111580220),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陈甲再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01680111581220-1),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在编号为2010168011158122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填写了“2010年4月7日”的落款时间。至2011年6月20日止,被告陈丙、叶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1316.02元。根据基本借款合同原告可以提前收贷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丙、叶甲归还借款1000000元,按约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陈甲、卓某某、陈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丙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基本属实。第一次借款1000000元已提前归还,2010年4月7日又第二次借款1000000元。第一次贷款归还时,我没有跟被告陈甲、卓某某、陈乙商量第二次贷款担保的事,他们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我和妻子叶甲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本案的借款。被告叶甲未作答辩。被告陈甲口头答辩称:2010年4月7日被告陈甲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只有债权人和保证人,没有借款人,该合同缺少主体,形式不合法,系无效合同,对被告陈甲不具约束力,陈甲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卓某某、陈乙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卓某某、陈乙自愿为被告陈丙2010年4月7日的借款提供保证不是事实。陈丙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时,卓某某、陈乙是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这笔借款本息已归还,相关的债权债务已不存在,但是卓某某、陈乙对陈丙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在2010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该合同虽然有卓某某、陈乙两人的签字,但签约的时间不真实,该签字是在为被告陈丙第一次贷款担保时所签,仅表示愿意为其第一次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与卓某某、陈乙签订的该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卓某某、陈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7日,被告陈丙与原告稠××银行缙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丙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叶甲以陈丙配偶的身份出具书面声明书承诺以其共同财产清偿本案的借款,系共同债务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丙、叶甲归还尚欠的借款10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甲、卓某某、陈乙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为陈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陈甲关于其在2010年4月7日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保证合同系借款主合同的从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被告陈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1680111581220-1的保证合同已列入编号为20101680111580220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担保对象明确,即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甲关于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缺少借款人主体,形式不合法,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卓某某、陈乙在为陈丙第一笔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时,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16801115812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该合同的落款时间是由原告方在为陈丙办理第二笔1000000元贷款时代为填写,但被告卓某某、陈乙在该合同上签名及捺印的行为,是其预先同意为陈丙第二笔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卓某某分别在两份不同借款期限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的行为也可印证被告卓某某、陈乙对其担保行为和担保对象的确认无误,在此过程中,原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卓某某、陈乙提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陈甲、卓某某、陈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卓某某、陈乙对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丙、叶甲共同归还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51316.02元,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约计付逾期利息和复息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陈甲、卓某某、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941元,由被告陈丙、叶甲负担,被告陈甲、卓善莲、陈乙负连带保证责任。宣判后,陈甲、卓某某、陈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陈甲上诉称:2010年4月7日未与稠××银行签订保证合同,20101680111581220-1号保证合同是稠××银行利用陈甲第一次为陈丙借款提供担保时所签的保证合同填写而成。稠××银行具有欺诈性,完全违背了陈甲的真实意愿,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改判驳回稠××银行一审对陈甲的诉讼请求。稠××银行针对陈甲的上诉答辩称:陈甲在第二份保证合同上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民事责任。卓某某、陈乙对陈甲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卓某某、陈乙上诉称:20101680111581220-2号保证合同是稠××银行通过其他理由骗取卓某某、陈乙的签名,并利用空白合同伪造的,非卓某某、陈乙的意思表示。卓某某、陈乙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了签署空白担保合同的原因和目的。稠××银行存在诈骗的嫌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卓某某、陈乙对稠××银行不承担担保责任。稠××银行针对卓某某、陈乙的上诉答辩称:保证合同的落款时间虽然不是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编号系内部管理问题,第二份担保合同不存在备份的问题,保证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卓某某、陈乙认为第二份保证合同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甲对卓某某、陈乙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陈丙、叶甲对陈甲、卓某某、陈乙的上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一审认定卓某某、陈乙签订第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外,其他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4月7日,卓某某、陈乙与稠××银行签订的20101680111581220-2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在2009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第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签的名字。签字时,合同编号、落款时间均为空白,稠××银行在第二次贷款发放时予以填写。本院认为,稠××银行与陈甲签订的201016801115812201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稠××银行与卓某某、陈乙签订的20101680111581220-2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陈甲上诉提出第二份保证合同的签名是在2009年11月23日签订第一份保证合同时签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稠××银行与卓某某、陈乙签订的20101680111581220-2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签订第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同时签订了第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稠××银行在办理合同签订过程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操作,存在一定责任。但卓某某、陈乙为陈丙借款提供保证而签订合同是明知的,其在2009年11月23日签订第一份保证合同时就对第二份保证合同进行了签名,该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为卓某某、陈乙的预先授权并无不当,现卓某某、陈乙上诉提出稠××银行骗取及伪造保证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考虑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均有一定责任,本案受理费应当进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陈甲的受理费4647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卓某某、陈乙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94元,由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负担4647元,卓某某、陈乙负担46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岳平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陈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