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3民终3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20-04-08
案件名称
深圳荣昌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高阳县金硕阳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荣昌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高阳县金硕阳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3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荣昌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10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0883X1。法定代表人:张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阳县金硕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西田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667711783E。法定代表人:索小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祥,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荣昌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阳县金硕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昌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荣昌利公司无需向金硕阳公司支付货款91089.22元;2.改判支持荣昌利公司无需向金硕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包括无需支付104151.83元后续利息等);3.改判支持荣昌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反诉与一审本诉一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金硕阳公司关于91089.22元货款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该91089.22元货款诉讼时效中断,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涉争议的货款91089.22元,分属于四个不同的《购货合同》(按照时间顺序由近及远合同编号后3位分别为096、091、080、063),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以买卖双方对账的时间为准,诉讼时效计算起点应为2012年3月,则根据当时法律规定,2014年4月诉讼时效均已经届满。本案中涉及的每一个《购货合同》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各个《购货合同》之间除了买卖双方相同,其余购买的货物、货款金额、交货的日期、付款结算条件与时间等合同要素均不同。金硕阳公司在起诉之时故意隐瞒未提交《购货合同》,一直在本案中模糊《购货合同》的独立法律关系,就是想借此模糊每一个《购货合同》单独计算诉讼时效的事实,达到将所有《购货合同》诉讼时效混淆计算的目的。2.一审法院将“还款告知函”邮件打印件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此“还款告知函”的真实性荣昌利公司代理人当庭予以否认,并且提出了几点质疑:该还款告知函上的公章有“字压章”现象,也就是盖章在前,打印在后;而且,该邮件内容极度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如果已经邮寄盖章的对账单,为何不将还款告知函一并盖章寄出,反而在寄出之后再补发一份邮件,补发一份邮件之后,再将邮件打印下来盖章寄出,不合常理。一审法院对于荣昌利公司提出的上述从形式到内容的质疑置之不理,并且未让金硕阳公司给出任何合理解释,就径直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本案诉争的货款是四份合同款项的总和,是因为金硕阳公司在起诉之时故意隐瞒不提交《购货合同》导致的并案处理,争议款项其本质上仍是每一个单个《购货合同》的货款组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同一债务”,每一个《购货合同》的诉讼时效都是横向平行,而不是纵向叠加。买卖合同双方对于之前合同的对账,有每半年一次,有每年一次,对往来业务的金额对账,并不会导致之前单个合同关系的消灭。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对账单直接将单个合同关系混同为一个债权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次,退一步讲,即使“假设”《还款告知函》为真,其内容仅仅是对于众多单个《购货合同》货款支付进度的粗略安排,荣昌利公司并没有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分期履行之债,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本案所涉《购货合同》并未约定任何分期履行的条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款项存在“分期付款”“最后一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并不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而是很多个合同债务付款的安排,这些不同的购货合同分别有不同的交易内容、不同的交货期限、不同的付款期限、也有不同诉讼时效,不能因为一次对账与一次付款计划安排就简单认定为法律上的“同一债务”,因此,不能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相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从法律关系上看,仍应分单个合同法律关系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二、金硕阳公司关于“2016年8月30之前已经归还款项的利息”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支持金硕阳公司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8月30日之前荣昌利公司已经归还款项利息”的诉求,金硕阳公司提出该诉求的日期是2019年11月10日(第一次开庭之后,在第二次开庭之前金硕阳公司变更增加诉求提出)。金硕阳公司2019年11月10日提出的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并非其2018年12月17日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货款95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诉求,这两个诉求判决所要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方式、金额等均不相同,这是一个“全新的诉求”。一审法院无论最终以荣昌利公司一审主张的2012年3月或金硕阳公司一审主张的2016年8月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金硕阳公司在2019年11月10日提出的这一个“新的诉求”均已过3年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支持金硕阳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金硕阳公司关于未清偿货款91089.22元的1.5倍惩罚利息也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支持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金硕阳公司主张91089.22元的1.5倍惩罚利息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0日,该惩罚利息不同于金硕阳公司2018年12月17日提出的“利息、违约金”诉求,是一个“新的独立的诉求”,即使按照金硕阳公司主张从2016年8月30日开始计算,那么其诉讼时效也已经在2019年8月31日届满。该1.5倍惩罚利息是独立的利息之债,应独立计算诉讼时效,并不从属于未清偿的本金。金硕阳公司2018年12月17日提出的诉求,并不导致该惩罚利息请求权的时效中断。3.一审法院明知购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买方收到税票后15天内付清货款”,而且明知金硕阳公司未开票,金硕阳公司在购货合同中并未履行其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在先”开票义务,则荣昌利公司有权相应延迟“在后”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的义务。金硕阳公司因自身未开票的原因导致的付款延迟,金硕阳公司没有理由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在知晓这其中关联密切的情况下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荣昌利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而顶格支持金硕阳公司1.5倍的罚息,其裁判有失公允。四、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荣昌利公司关于金硕阳公司未开发票造成经济损失的反诉诉求,其裁判理由存在严重双重标准,实际受理之后又裁定不予受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1.荣昌利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合理合法,而且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9年10月8日向荣昌利公司开出了《缴纳反诉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荣昌利公司的反诉“已受理”,并且,荣昌利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在2019年10月11日缴纳反诉费。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已经交换了反诉证据和反诉答辩意见,反诉请求实际上已经受理并进入了处理程序。2.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法院应当在接到立案材料之后的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荣昌利公司反诉在2019年9月25日提出,则法院依法应当2019年10月8日之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恰恰相反,2019年10月8日法院作出了受理反诉并缴费的通知。3.一审法院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裁判双重标准。4.金硕阳公司本诉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与荣昌利公司反诉“未开具发票的损失”均源于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对应的合同义务,而且,卖方开票义务在先,买方付款义务在后,这两个诉求是完全基于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相对应的诉求,民事裁定书认定其为不同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中还存在如下程序适用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当之处,影响案件公正判决:1.本案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属于程序适用不当。2.本案一审原告第二次增加变更诉求之后,未充分给予金硕阳公司十五天的答辩期,此处也属于程序不当之处。金硕阳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对本案核心事实不存在争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金硕阳公司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二)荣昌利公司恶意拖欠货款,金硕阳公司有权依法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三、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金硕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昌利公司向金硕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1089.22元;2.判令荣昌利公司向金硕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计125623.81元。自2019年10月31日起,以91089.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荣昌利公司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荣昌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金硕阳公司与荣昌利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一份《2012年度对账结果确认单》,载明双方确认截止至2012年3月31日荣昌利公司共应付给金硕阳公司货款1357958.12元。金硕阳公司、荣昌利公司双方在该《确认单》上盖章确认。二、金硕阳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由荣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溁向金硕阳公司发送的一封主题为“还款告知函”的邮件的打印件,内容显示“我方确认尚欠金硕阳公司货款1357958.12元,付款计划如下:4月份=20万;5月份=30万上下;6月份=40万上下;7月份=付清全部余款。”落款处有荣昌利公司公司盖章。金硕阳公司主张荣昌利公司向其承诺了还款时间,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原件。荣昌利公司抗辩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荣昌利公司先与金硕阳公司签署了《对账确认单》,又于同日发送邮件承诺还款计划的做法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但荣昌利公司未提出对该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该院依法采信金硕阳公司的主张,认定该份证据真实有效。三、荣昌利公司自2012年5月7日起陆续向金硕阳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266868.9元,金硕阳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截止庭审之日荣昌利公司尚欠货款91089.22元(1357958.12-1266868.9)。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硕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荣昌利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金硕阳公司作出分期付款的承诺,并自作出承诺之后陆续向金硕阳公司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条件,构成了时效中断。荣昌利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9月1日重新计算,故荣昌利公司主张金硕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荣昌利公司在《还款告知函》中承诺了2012年7月份付清全部货款,截止至2012年7月30日荣昌利公司未清偿所有货款,构成违约,金硕阳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荣昌利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金硕阳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由于自2012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出现调整情况,具体计算标准详见下表,该院折算荣昌利公司已偿还的金额及期限,折抵后尚欠本金及利息如下: 日期 还款金额 拖欠本金 计息天数 利率 拖欠利息 (剩余本金×利率×天数÷360) 2012-3-31 0 1357958.12 尚未开始计息 2012-5-7 100000.00 1257958.12 2012-5-16 50000.00 1207958.12 2012-5-18 50000.00 1157958.12 2012-5-30 100000.00 1057958.12 2012-6-7 70000.00 987958.12 2012-6-21 85884.90 902073.22 2012-6-28 100000.00 802073.22 2012-7-16 50000.00 752073.22 2012-7-31 50000.00 702073.22 2012-8-14 50000.00 652073.22 13 0.0983 2492.16 2012-8-24 50000.00 602073.22 10 0.0983 1780.52 2012-9-7 50000.00 552073.22 14 0.0983 2301.59 2012-10-8 50000.00 502073.22 31 0.0983 4673.15 2012-10-19 70000.00 432073.22 11 0.0983 1508.03 2012-12-7 40000.00 392073.22 49 0.0983 5781.02 2013-1-28 20000.00 372073.22 52 0.0983 5567.00 2013-2-1 30000.00 342073.22 4 0.0983 406.39 2013-5-22 15000.00 327073.22 110 0.0983 10274.55 2013-5-24 15000.00 312073.22 2 0.0983 178.62 2013-6-13 5984.00 306089.22 20 0.0983 1704.27 2013-8-5 20000.00 286089.22 53 0.0983 4429.71 2014-1-24 20000.00 266089.22 172 0.0983 13436.34 2014-10-22 20000.00 246089.22 271 0.0983 19690.08 2014-10-29 15000.00 231089.22 7 0.0983 470.37 2014-11-21 0.00 231089.22 24 0.0983 1514.40 2015-2-28 0.00 231089.22 99 0.0923 5865.62 2015-5-10 0.00 231089.22 71 0.0885 4033.47 2015-6-27 0.00 231089.22 48 0.0848 2612.85 2015-8-12 15000.00 216089.22 45 0.081 2339.78 2015-8-25 0.00 216089.22 14 0.081 680.68 2015-9-25 15000.00 201089.22 30 0.0773 1391.97 2015-10-23 0.00 201089.22 29 0.0773 1252.17 2015-10-29 10000.00 191089.22 5 0.0735 205.28 2015-11-30 10000.00 181089.22 32 0.0735 1248.45 2016-1-29 20000.00 161089.22 60 0.0735 2218.34 2016-3-29 30000.00 131089.22 60 0.0735 1973.34 2016-8-30 40000.00 91089.22 154 0.0735 4121.66 合计 91089.22 104151.83 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荣昌利公司尚欠金硕阳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为104151.83元。自2016年9月1日开始,以未付货款91089.22元为基数,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对金硕阳公司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荣昌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硕阳公司支付货款91089.22元。二、荣昌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硕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为104151.83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金硕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荣昌利公司负担。前述费用已由金硕阳公司预交,由该院予以退回。荣昌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79元,拒不缴纳的,该院依法强制执行。二审中,金硕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荣昌利公司申请本院就金硕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还款告知函》上加盖的荣昌利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第一,荣昌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该鉴定申请,且未就其逾期提出鉴定申请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第二,该《还款告知函》系由“zha×××@richley.com.cn”的发件人于2012年3月31日向金硕阳公司发送的电邮内容,而荣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溁,汉语拼音为“zhangying”,同时,根据“天眼查”“企查查”程序共同所载的荣昌利公司2014年度至2017年度的“企业年度报告”显示,荣昌利公司的电子邮箱为“inf×××@richley.com.cn”(2014年度)以及“zha×××@richley.com.cn”(2015年度至2017年度),荣昌利公司的网站地址为“www.richley.com.cn”(2014年度),故在荣昌利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能够视为荣昌利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通过其官方电子邮箱向金硕阳公司作出《还款告知函》内容的意思表示,至于其后荣昌利公司是否应金硕阳公司要求,又在该电子邮件打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均不影响荣昌利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故荣昌利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荣昌利公司的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金硕阳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荣昌利公司尚欠金硕阳公司货款91089.2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硕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硕阳公司与荣昌利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一份《2012年度对账结果确认单》,共同确认截至2012年3月31日荣昌利公司尚欠金硕阳公司货款1357958.12元,且荣昌利公司于同日向金硕阳公司发送的“还款告知函”的电子邮件,作出分期偿还且于7月份付清全部货款的意思表示,随后,荣昌利公司自2012年5月份开始,先后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8月30日多批次支付货款,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账、清理等程序,确认了荣昌利公司的总体债务,且荣昌利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针对该笔债务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的承诺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于荣昌利公司每次支付部分货款之时中断,诉讼时效需重新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金硕阳公司自荣昌利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时起,直至于2019年1月就本案所涉纠纷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由于荣昌利公司并未按照其承诺于2012年7月付清全部货款,故金硕阳公司要求荣昌利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从属于关于主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能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荣昌利公司关于金硕阳公司提出的就涉案主债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所涉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荣昌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裁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已另行作出相关裁定予以回应。荣昌利公司还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未充分给予答辩期,故应当发回重审。即使荣昌利公司的陈述属实,其主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关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重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荣昌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4358元,由深圳荣昌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 春 景审判员 陈 朝 毅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蓓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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