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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文玲与刘继武、文一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玲,刘继武,文一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王文玲。委托代理人谭春成,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武。委托代理人张东霞。被告文一纯,1914年11月22日。上列原告诉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玲的委托代理人谭春成及被告刘继武的委托代理人张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一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湖丽苑12栋1-××房屋卖给原告,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其中12万元为定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和提供房产证原件,以及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亲属关系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书表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授权委托书表明被告文一纯委托刘继武,刘继武对涉案房产有转卖权,对刘继武在授权范围内和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文一纯均予以承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含购房定金),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006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再增加购房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却迟迟未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和被告几经协商,2009年12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2,该协议约定:原告再一次性增加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即原告总共支付购房款32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10万元购房增加款后一个月内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原告支付增加购房款10万元后,被告至今没有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即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继武答辩称,房屋面积以及房产证复印件都是小面积的房产,与原告诉称的不相符。原告没有积极要求过户,因此我方也没有过户。后来房价跟之前的价格相距较大,因此原告才愿意给予我方补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涉案房产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3、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刘继武向我方出示了房产证复印件,签名是由刘继武本人签的;4、公证书(公证号:(88)深外证字第273号),证明被告刘继武对涉案房产有完整的转卖权、出租权、抵押权;5、亲属关系证明书(公证号:(89)深证字第1238号),证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6、收条,证明被告收到我方支付的房款;7、××单元门牌变化材料,证明门牌号为××单元变成了102房。被告刘继武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针对的是4219096这一房产;2、公证书(深房地字第××),证明当事人有权处理深圳市罗湖区东湖丽苑12栋1-××房产;3、亲属关系证明书(公证号:(89)1238号),证明两被告为母子关系。被告文一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举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月25日,原告王文玲与被告刘继武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继武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东湖丽苑12栋1-××房屋(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权利人:文一纯,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该房产权利人为被告文一纯,被告刘继武对该房产拥有完全的处分权,被告刘继武向原告出示和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公证号:(88)深外证字第273号)和亲属关系证明书(公证号:(89)1238号)。原告同意以人民币17万元购买上述房屋,原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购房首付款即房屋定金12万元,剩余购房款5万元原告可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内付清;被告刘继武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相关税费有原告承担。2003年1月30日、2004年5月1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刘继武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2万元和人民币5万元,被告刘继武出具了收条。200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继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原来购房款的基础上再增加人民币5万元作为购房款给被告刘继武,被告刘继武在收到上述购房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06年5月7日,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刘继武。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继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原来购房款的基础上再增加人民币10万元作为购房款给被告刘继武,被告刘继武在收到上述购房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10年1月16日,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刘继武。二、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东湖丽苑12栋1-××房屋的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7.33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对外经济公证处(88)深外证字第2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文一纯购买了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东湖丽苑12栋1-××单元,并委托被告刘继武受文一纯代管上述房屋,并有专卖权、出租权和抵押权,并且对刘继武在权限范围和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文一纯均予以承认,代理期限为1988年9月1日至2034年7月1日。深圳市公证处(89)深证字第1238号公证书证明文一纯和刘继武系母子关系。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涉案房屋为座落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湖丽苑12栋1-××,面积为57.33平方米,房产证号以深房地字第××号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武、被告文一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文玲办理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东湖丽苑12栋1-B2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继武、文一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林志城书 记 员    李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