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国××牛奶食品××责任公司与浙江国××牛奶食品××责任公司、潘甲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浙江国××牛奶食品××责任公司,潘甲,潘乙,陈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2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浙江国××牛奶食品××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工业园区金秋南路××幢。被告:潘甲。被告:潘乙。被告:陈某。被告:董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国××牛奶食品××责任公司(简称国××牛奶公司)、潘甲、潘乙、陈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2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牛奶公司、潘甲、潘乙、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国××牛奶公司、潘甲、潘乙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于2011年12月8日前归还,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陈某、董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国××牛奶公司、潘甲、潘乙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付利息;2、被告国××牛奶公司、潘甲、潘乙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损失总计42000元,被告陈某、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国××牛奶公司、潘甲、潘乙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陈某、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钱也是要还的,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债权损失等不是很合理。其他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借条、领款凭证、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国××牛奶公司、潘甲、潘乙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董某某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件、地税发票原件、衢州市衢江区物价局律师收费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2000元。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牛奶公司、潘甲、潘乙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由被告陈某、董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于2011年12月8日前归还;逾期若诉讼,则交衢江法院处理,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国××牛奶公司、潘甲、潘乙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董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牛奶公司、潘甲、潘乙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某、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牛奶公司、潘甲、潘乙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陈某、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在借条中有约定,且根据相应证据,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该诉请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国××牛奶食品××责任公司、潘甲、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70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9日开始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浙江国××牛奶食品××责任公司、潘甲、潘乙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2000元,被告陈某、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某、董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浙江国××牛奶食品××责任公司、潘甲、潘乙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30元,减半收取5715元,诉前保全费4420元,合计10135元,由被告江国明牛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潘甲、潘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陈某、董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