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兖行初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与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永玫,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兖行初字12号原告: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住所地兖州市兴隆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高洪泉,院长。委托代理人:白平,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果,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兖州市行政办公中心四楼A区0417室。法定代表人:颜丙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局工伤管理科副科长。第三人:高永玫(陈某之妻),农民。第三人:陈勇(陈某之子),兖州市九州百货大厦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捷,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诉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高永玫、陈勇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高洪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平、李振果,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超、李峰,第三人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应捷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兖人社工认字(2011)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经审查,陈某系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职工,生前在兖州市兴隆庄镇火神庙村卫生室工作。2010年8月31日,陈某在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培训学习,11时45分许,培训学习后回家途中,陈某骑电动自行车顺汶邹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兖州市兴隆庄镇三官庙村村委路口北30米路段左转弯时,被孟永驾驶的重型货车撞倒,陈某受伤后,经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1、高永玫提交的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且已在兖州市人民法院(2011)兖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陈某与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提供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2、陈某是在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培训学习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陈某该次受到的事故伤害而死亡所作的认定结论为工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为高永玫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陈某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3、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2010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4、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兖公交认字(2010)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兖州市人民法院(2011)兖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6、兖州市人民政府兖政发(1996)74号《兖州市乡镇村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文件1份;7、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各1份;8、申请人提交的对马金操、吴再顺的询问笔录;9、陈某的医疗教育一卡通;10、陈某的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1、(2011)1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信函收据各1份;12、兖人社工认字(2011)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兖州市兴隆庄镇火神庙村卫生室乡村医生陈某在原告处参加完全省统一组织的乡村医生业务培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2010年9月4日,第三人陈勇(陈某之子)到原告处,请求原告为其父陈某出具一份证明陈某是乡村医生和其月收入的证明材料,作为陈某交通事故案件证明陈某工作和收入的证据使用。原告根据陈某在火神庙村卫生室工作的事实和对乡村医生收入的了解,以及陈勇对陈某收入的叙述,做出了内容为“陈某同志系我镇在岗乡村医生,1997年纳入镇村一体化管理,生前在兴隆庄镇火神庙村卫生室工作,月工资3108元”的“证明”一份。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高永玫(陈某之妻)持原告出具的该“证明”,并谎称陈某是原告的职工,向被告申请认定陈某死亡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陈某与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不具有劳动关系、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不是陈某的用人单位,其用人单位为兴隆庄镇火神庙村卫生室”的单位意见,并向被告提交了火神庙村卫生室专业技术人员一览表、兴隆庄镇部分乡村医生的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明陈某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多份证据。但是,被告无视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了兖人社工认字(2011)36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系原告的职工,并对陈某该次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认定结论为工亡。原告认为,被告错误将“乡村医生村镇一体化管理”理解为乡村医生与卫生院具有劳动关系,依据原告出具的关于陈某工作单位和月收入的“证明”认定陈某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也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陈某是乡村医生,不是原告的职工,陈某是兖州市火神庙村卫生室的职工,被火神庙卫生室聘用,火神庙卫生室应为陈某的用人单位。二、原告于2010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火神庙村卫生室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陈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三、陈某参加乡村医生在岗培训是按照[鲁卫科教国合字(2010)11号]《关于印发山东省乡村医生在岗培训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和火神庙村卫生室的推荐(派遣),去完成乡村医生理论培训的。按《通知》的规定,乡镇卫生院仅为上级机关指定的教学点,不是这次理论培训活动的组织者。因此原告作为教学点,不应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责任是依法有据的。综上,原告与陈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陈某的用人单位,其用人单位应为火神庙村卫生室。被告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1)36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系原告的职工,并对陈某该次受到的事故伤害而死亡认定决定为工亡”的认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1)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2、兴隆庄镇火神庙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3、火神庙村卫生室《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一份;4、兴隆庄镇卫生院所有正式职工和临时工2010年7月份工资发放名册复印件一份;5、兴隆庄镇卫生院所有人员花名册复印件一份;6、兴隆庄镇吴某、韩丙福等15名乡村医生的联名证明复印件一份;7、陈某于2000年9月4日领取风险抵押金的领款条复印件一份;8、兴隆庄镇卫生院与各村卫生室于2001年1至3月间签订的经济往来清算单复印件一宗;9、兖州市人民政府兖政办发(2000)30号《兖州市巩固和发展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项第(二)条,证明村卫生室不再是镇卫生院的派出机构。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陈某不是原告的职工,其生前在火神庙卫生室工作,并且也不是原告派遣去的,原告与陈某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高永玫(陈某之妻)于2011年8月1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已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单位认为,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陈某系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职工,生前在兖州市兴隆庄镇火神庙村卫生室工作。2010年8月31日,陈某在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培训学习,11时45分许,培训学习后回家途中,被孟永驾驶的重型货车撞倒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局认为,陈某该次受到的事故伤害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因此,我局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陈某是工伤的认定结论,并将该认定结论按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二、原告请求撤销兖人社工认字(2011)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高永玫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陈某是工伤的主张。1、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且已在兖州市人民法院(2011)兖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陈某与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提供的兴隆庄镇火神庙村卫生室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一览表、工资花名册等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证明和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2、2010年8月31日11时45分许,陈某是在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培训学习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1)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对该决定书没有异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高永玫、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兖州市乡镇村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存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称陈某是被告的职工不是事实,被告出具的证明和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均没有认定陈某在被告处工作,《兖州市乡镇村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也已于2000年不再适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来反驳被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当庭未逐一质证,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认陈某是兴隆庄镇卫生院的职工,由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未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都不能证明陈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仅对原告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存有争议,对被告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庭审质证中,法庭着重审理了各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并重点询问了被告认定陈某系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职工这一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被告当庭表明认定该事实是依据以下三份证据:1、兴隆庄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2、兖州市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兖州市乡镇村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陈某在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培训学习后回家途中,骑电动自行车顺汶邹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兖州市兴隆庄镇三官庙村村委路口北30米路段左转弯时,被孟永驾驶的重型货车撞倒。陈某受伤后,经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9月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29日受理。被告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2011)1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兖人社工认字(2011)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认定应当是以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具体到本案,陈某是否与原告兖州市兴隆庄镇卫生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较大争议,原告出具的证明和本院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也均只表明:被害人陈某是在岗乡村医生,1997年纳入镇村一体化管理,生前在兖州市兴隆庄镇火神庙卫生室工作,月工资3108元。《兖州市乡镇村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也与兖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及其后下发的相关文件的内容不完全一致。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为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三份证据均未有明确表明陈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第三人未能提供陈某的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已确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的情况下,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而,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1)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传东审判员 刘建东审判员 曹福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