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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80号原告张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张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郑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参与赌博并打骂原告,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于2010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然此后被告未改正不足,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结婚三十年,儿子也近三十岁,双方有共同语言,不存在性格不合的问题。被告身体虚弱,不能干重活,但共同建造三层楼房,现照看六岁孙女,对家庭还是尽责任的。原告欲与被告争吵时,被告一般主动回避,从未打骂原告。被告曾有搓麻将的行为,原告为此对被告有误解,所以才想与被告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再有赌博行为。原告于2010年4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但被告与儿子、儿媳、孙女都去叫原告回家。原告身体不好,被告有责任照顾原告,以后年老可相互依靠。希望原告给予机会,双方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相识一年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关系较好,共同养育郑某乙,于2006年左右翻建三层三间楼房,与郑某乙夫妇、女儿共同居住。近年来,原、被告为日常琐事及被告赌博行为发生争执,致夫妻产生隔阂。2010年4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视情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2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进而要求离婚的主要法定理由是被告参与赌博、打骂原告,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2)项、第(3)项,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家庭暴力系行为人以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且该打骂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已生效的(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显示被告曾有赌博行为,然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现尚有赌博行为且屡教不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款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二是夫妻确无和好可能。如尚有和好可能,则不能认已具备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而在外租房居住已接近两年,但双方是否确无和好可能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多方面综合考量。诚如(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所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经过近三十年时间的共同生活,感情较深。解除如此婚姻关系,殊为可惜。原、被告应当珍惜漫长三十年婚姻中曾有的一些美好事物,现被告愿改正自身不足,要求和好,原告应当再作慎重考虑,给予被告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