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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沈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2001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0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沈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沈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陆某甲、戚某、梅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五月红大酒店包厢、翁梅社区赤家村92号陆某乙和翁梅社区洋头坝8号闻某家中,以打“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沈某与同案人员朱赛迁(已判刑)负责抽头,被告人沈某抽头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沈某分别到乔司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自首,其中被告人沈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甲、戚某、朱某乙、梅某、陆某乙、叶某、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朱赛迁、郎国利、赵世杰、戴庆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整合库搜索详情显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沈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一年内获利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沈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