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邱向东与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向东;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73号 原告邱向东,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传贞,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标的款。 委托代理人邱永兴,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胡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邱向东诉被告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向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传贞、邱永兴、被告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向东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胡成向原告借款383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0年1月1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诸法院,请求责被告偿还。 原告邱向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邱向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胡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350元的事实。 被告胡成辩称,2009年3月我受原告邀请带工人去其承包 的工地做工,原告先预付26000元工资预付款给我,后来我和工人到天津后没多少事情可做。2009年4月16日,原告带人强迫我写了张38350元的欠条,故该欠条是不成立的。 被告胡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弟弟邱向义向被告书写的一份工程量结算条,证明被告带领为原告承包的工地所做的工程量。 证据二、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告威胁被告的情况下书写的;2、被告带人共计做了4980平方米的抹灰工程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受原告胁迫书写的欠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经过涂改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两证人系被告亲兄弟,证言无证明效力;2、证言内容矛盾,工人工作时间、闲工时间及呆在天津的时间缺乏合理性。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是否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被告陈述受原告胁迫并已报警,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及处理结论;证人胡某1、胡某2虽对此加以证明,但均与被告胡某1是亲兄弟,属“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胡某2不在欠条书写现场。因此,被告主张自己受胁迫书写欠条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主张的工程量是否可以冲抵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案外人邱向义书写的一张记载有抹灰面积的便条,不能呈现完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主体、内容,且有明显的数字涂改的痕迹。因此,对于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用工程量冲抵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胡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350元,并于同年4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0年1月1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提供的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主张的工程量,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邱向东的借款38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胡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汪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