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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骆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后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骆某乙。2008年,双方购买四层小楼一栋。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打伤原告。为此,原告于2011年9月离开被告,独自在外务工。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骆某甲辩称,结婚是双方自愿的,婚后我们自己没有买过房子。我父母亲买过房子。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夫妻吵架是有的,也打过架。有一次,我们打过,我就走了,后来才知道她昏倒去医院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原告病历一份,证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原告单位同事杜某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承认当天双方打架过。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讲的不是事实。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在打工时相互认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名骆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争吵、打架。2011年9月,被告外出两天,回来后原告追问其行踪,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分居。对财产,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成婚,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沟通不够,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