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滁州市锋瑞新型节能材料厂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锋瑞新型节能材料厂,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滁州市锋瑞新型节能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花山黄石坝村,组织机构代码70500805-3。法定代表人:鲍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友谊路202号。法定代表人:何常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锋瑞新型节能材料厂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滁州市锋瑞新型节能材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5元,减半收取1302.50元,由原告滁州市锋瑞新型节能材料厂承担。审 判 长 徐克文审 判 员 丁家春人民陪审员 余夕康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