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平某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苗某。上诉人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市滨江区领风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领风店)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何某系该店业主。平某某在领风店投资了120000元,占该店40%的股份,担任领风店的经理,负责该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1年6月9日,平某某将其在领风店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李海奇,并不再参与管理。平某某认为其在领风店经营管理期间,其个人为该店垫资52283元。之后,平某某凭借一张加盖领风店公章的《证明》向何某催讨上述款项,而何某认为该《证明》系平某某伪造,故双方产生矛盾,平某某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垫资的性质及《证明》上公章的效力问题。关于垫资的性质,何某虽在答辩中主XX某某的垫资行为并非借贷,但其在庭审中已明确平某某在管理领风店期间发生的小额垫资行为属于借贷,即平某某借款给领风店,但上述款项已于垫资当月还清。故垫资数额的大小不影响其性质的改变,同时平某某是否为领风店的投资者或股东,也不改变垫资的性质,故本案的垫资行为应认定为平某某与领风店之间的借贷关系。关于《证明》的效力,何某抗辩认为《证明》上所加盖的公章系何某伪造,与何某提供的公章实样、领风店在银行及工商部门所备案的公章并不一致。平某某虽补充了证据试图证明领风店对外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一枚,其所提供的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合同、职位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虽加盖了与《证明》上同一枚公章,但上述合同、协议的经办人均为平某某本人,且合同、协议约定营业款均打入平某某的个人帐户;而职位申请表系职员申请工作时单方填写的材料,并无加盖公章的必要,且结合证人证言也无法认定该公章系何某所加盖;委托书因何某的签名系平某某代签,也无法证明系何某委托平某某办理消防事宜。综上,平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证明》上所加盖的公章由何某某际保管并使用,同时,结合平某某作为领风店经理,实际管理店务的特殊身份,更无法认定《证明》上的公章系何某所加盖的事实,故平某某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平某某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4元,由平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平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也违背了客观事实。平某某与何某为领风店的投资人,原审判决认定平某某与领风店存在垫付资金的关系,也认定垫付款性质属于借贷,并且认定平某某的公章的真实性,但仅以何某抗辩与领风店备案公章并非同一枚及待证公章的日常使用记录以及相应的情况否定债务的真实性,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平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何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平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证明》中加盖的公章由何某保管和使用,也无法证明该印章是何某加盖,故平某某无法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证明》中加盖的印章一直由平某某保管,平某某也是领风店的财务,平某某提供的报表系其私自加盖印章制成,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平某某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对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平某某向本院申请至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滨江区分局调取领风店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盖章材料,欲证明《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及日常对外使用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领风店内部投资人间的纠纷,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的利益,故领风店公章的对外使用情况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必然关联性,故本院对平某某的该项调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平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何某返还借款主要依据的是由领风店加盖印章的《证明》及由其本人制作并加盖领风店公章的收支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何某系领风店的业主,但双方对平某某实际经营管理领风店的事实无争议,且《证明》和收支表上加盖的领风店印章与何某掌握的工商登记备案的领风店印章并非同一枚。即使《证明》上加盖的印章领风店也曾对外使用过,也系基于公章外部公示效力产生的证明力,而本案系领风店内部投资管理人员之间的纠纷,由于平某某在经营管理领风店的过程中掌管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故在何某对借款合意和借款金额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平某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和金额,但平某某提供的收支表及公章对外使用情况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何某间就垫资性质和数额达成合意,故此,平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瞿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思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