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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辖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团××司与陈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浙江××团××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团××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陈某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系返还财产之诉非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约定管辖的条款不能约束双方,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即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为甲方与上诉人为乙方签订的《浙江××团××司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受理”。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甲方所在地在诸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