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嵊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赵某等与张某某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某,赵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舟嵊保字第3号申请人陆某。申请人赵某。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陆某、赵某因要求被申请人张某某归欠借款205478.11元,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在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张某某名下的帐号为0501×××91账户内公积金的余额88000元予以财产保全。申请人陆某、赵某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陆某、赵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在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张某某名下的帐号为05×××91账户内公积金的余额88000元申请人陆某、赵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裘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祝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