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知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郑连进与温州昌佳五金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进,温州昌佳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知初字第283号原告郑连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世凤。被告温州昌佳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冬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夏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成汉。原告郑连进(以下简称为原告)为与被告温州昌佳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邓世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密码锁执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为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X,并于2006年8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至今有效。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密码锁执手装置,包括密码锁执手以及位于执手顶部的装饰件,其特征在于密码锁执手外表面套上一个圆锥形橡胶套,橡胶套下设一肩部,密码锁执手底部设有环凹槽,橡胶套肩部落入该环凹槽内,橡胶套上部内径与密码锁执手顶部组成的空间可容纳装饰件。原告自专利申请后,即在自办企业玉环县威士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威士宝公司)中实施,并带来很好的经济效益。据查,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此,原告通过他人购买方式取得实物。经比对,被告制造、销售的“D910-302防盗密码锁”执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05201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密码锁执手装置的侵权行为;2.销毁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专业模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合理支出。被告辩称:涉案专利年费缴纳主体并非原告,故原告需要继续举证其仍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被告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以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持续有效。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以下简称为玉环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玉证字第178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为1786号公证书);5.玉环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玉证字第178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为1787号公证书)以及(2011)浙玉证字第180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为1809号公证书)以及当庭提交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6.第7106388号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据4-证据6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7.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和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涉案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抗辩,不属于本案侵权判定的审理范围,不予评判。2.证据2,被告认为其缴费主体系案外人威士宝公司,不是原告本人,故原告是否系涉案专利权权利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专利权2011年年费已经缴纳的事实,被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他人的事实,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3.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并未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从照片上也看不出产品的内部构造,不能据以判定侵权成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公证书所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是否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以及是否构成侵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4.证据5,被告对178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了如下异议:(1)案外人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兰花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不明确,包裹邮件系原告自行提供,公证书未体现其来源;(2)顺丰速运收件存根不是粘贴在包裹邮件上,且系“第一联:本公司收件存根”,上面未加盖公章,任何人均可书写;(3)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是密码锁执手装置,但是纸质外包装注明的是分体式门锁;(4)收款收据不能反映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与被控产品实物之间存在对应关系;(5)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1809号公证书,被告认为1787号公证书项下的包裹邮件于2011年9月16日已经进行了拆解,1809号公证书证明该拆解开的包裹邮件于2011年9月21日才进行密封,故庭审中出示的被控产品实物是否系原来拆解出来的实物不能确认。对于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认为收款人是熊冬元,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两张回单的存款金额合计为170元,与1787号公证书项下收款收据所载金额168元不一致。本院对上述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异议是否成立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但收款收据已经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足以证明案外人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68元的事实,故本案评判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是否能够证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已无必要。5.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仍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任何人都可以制造该商标的标识粘贴在被控产品实物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6.证据7,被告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诉讼申请公证机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必须支付相应费用,故该公证费发票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至于是否应当支持则待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郑连进,申请日为2005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2011年度年费已经缴纳,其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密码锁执手装置,包括密码锁执手以及位于执手顶部的装饰件,其特征在于密码锁执手外表面套上一个圆锥形橡胶套,橡胶套下设一肩部,密码锁执手底部设有环凹槽,橡胶套肩部落入该环凹槽内,橡胶套上部内径与密码锁执手顶部所组成的空间可容纳装饰件。2009年4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被告系一家成立于2007年12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锁及其他五金制品,法定代表人为熊冬权。被告拥有第7106388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五金器具等,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2011年9月19日,玉环公证处出具的1786号公证书记载了对网址为http://www.changjiacn.com/的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过程。点击“产品展示”后,打开网页。在该网页点击“D906-301防盗密码锁”、“D905-301防盗密码锁”、“D909-302防盗密码锁”、“D910-302防盗密码锁”、“D901-2912机械密码锁”图形链接,分别得到相应产品图片。同日,该公证处出具的第178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下午在公证员黄晓峰的办公室,在黄晓峰和公证工作人员胡朦朦的面前,对兰花公司委托案外人翁宗建向原告提供的包裹邮件进行了拆封。黄晓峰对邮件外观及内容物进行了拍摄,形成照片共21张。根据所附21张照片,该包裹邮件外附一张顺丰速运收件存根,包裹内含一个标注“温州昌佳五金”、“分体式门锁”字样的纸盒,该纸盒内装有一张收款收据及两个无文字标注的小纸盒,每个小纸盒内装一只实物产品。顺丰速运收件存根写明的寄件公司为“温州昌佳五金有限公司”、联络人为“熊冬权”、地址为“温州瓯海区梧田南村幸福路95号”,收件公司为“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联络人为“翁宗建”、地址为“玉环汽摩工业园”,托寄物内容为“锁”、数量为“1”。收款收据写明的交款单位为“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交款项目为“D901-302防盗密码锁2把82元”、“D910-302防盗密码锁2把86元”,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实物产品顶部标注有,下部标注有“DMX”字样。2011年9月21日,玉环公证处又出具了一份公证书,即18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在公证员黄晓峰的办公室,在黄晓峰和公证工作人员胡朦朦的面前,对2011年9月16日拆封的包裹邮件进行了密封,并由公证员黄晓峰在密封包装上加贴公证处封条,交还给原告。公证员黄晓峰对密封的内容物及密封后的外观拍摄了照片,同时证明密封入包装内的物件经核对系原包裹邮件拆出的原物。在庭审比对中,原告主张1809号公证书项下实物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该实物产品标注的系被告的注册商标,而且产品下部标有“DMX”,代表的就是“DIMEIXI”。被告确认标注“温州昌佳五金”、“分体式门锁”字样的纸盒系其生产,其曾经生产过分体式门锁,但没有生产过密码锁。被告同时提出被控实物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保护的“圆锥形”橡胶套这一技术特征,故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告还主张被告网站上展示的型号为D910-302的防盗密码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被告该种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则认为,其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该图片也没有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内容,不会构成侵权。另查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就被控侵权的实物产品而言,本案首先要认定该实物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如果能够认定,那么就应当继续判定其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不能认定,则无需就是否侵权进行判定。兰花公司委托翁宗建向原告提供的包裹邮件虽然附有顺丰速运收件存根,但是1787号公证书却没有反映兰花公司获取该包裹邮件的基本过程,公证员亦未检查包裹邮件的包装是否完好。1787号公证书仅仅反映了原告在公证员办公室当着公证员的面拆封一个包裹邮件的事实,对内容物没有进行详细描述。本案以上事实认定部分对该包裹邮件内容物的描述亦只能根据照片反映的情况进行。被告出具给兰花公司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告收取了两个型号共计4把密码锁的价款,但是178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仅仅反映了2把锁的情况,更没有反映该2把锁的型号。因此,1787号公证书项下的产品实物不能认定系由被告销售。1809号公证书证实该公证书项下实物系由1787号公证书项下的实物重新密封而成,但是两份公证书所公证的行为相距长达五天,公证机构在无其他依据的情况下证明其封存的实物即为“原包裹邮件拆出的原物”不妥。至于产品实物上标注的及“DMX”字样,在存在以上疑点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系被告销售了该实物产品这一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型号为D910-302的防盗密码锁图片,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但是该图片没有完全体现其内部结构,也无法确认与原告提供的实物产品存在对应关系,故不能判定该图片所包含的防盗密码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或者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连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郑连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王学理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