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郭仲达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章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仲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章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郭仲达。委托代理人李颖璐、徐仙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包仁泉。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被告章洪明。原告郭仲达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章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仲达诉称:2010年2月5日10时许,在03线河上修理厂门口,章洪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章洪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532.70元、误工费23679.54元(83.97元/天×282天)、护理费5038.20元(83.97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36元、财物损失费(衣裤鞋)200元,合计119834.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章洪明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时间、营养费补助时间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每天70元;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64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每天60元;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章洪明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郭仲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和伤后所需的专人护理时间、营养补偿期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6.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2、4,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虽未经章洪明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3,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认可164天。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该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华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64天。3.对证据5,华安保险公司认为部分票据连号,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结合该组证据和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4.对证据6,华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户籍确定,不能以此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盂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532.70元、误工费13771.08元(30650元/年÷365天×164天)、护理费5038.20元(30650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衣服等)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7569.98元。章洪明为浙A×××××号小型轿车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也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2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章洪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仲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569.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郭仲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交纳1348元(已批准缓交),由郭仲达负担122元,章洪明负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