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深圳新鸿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童某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新鸿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某,童某,吴某,石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深圳新鸿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联城大厦*楼东;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人郑某,深圳市新鸿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为民,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某,深圳新鸿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华国东,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深圳新鸿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黎明,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新鸿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童某、郑某、吴某、石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华国东、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郑为民、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胡黎明及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8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童某伙同同案人吴汉洲、徐若儒、曹健、张军(均另案处理)利用本市罗湖区红桂路深圳市世纪成功实业有限公司为办公场所,以“深圳市世纪成功实业有限公司发包《豪森机械厂工程》承建权”为幌子,诱骗承建商在对项目进行投标的过程中骗取各种费用。期间,被害人杨某、罗某、胡某分别经朋友介绍认识童某、吴汉洲、徐若儒、曹健等人。被害人杨某在对《豪森机械厂工程》投标的过程中,被童某等人骗取29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罗某在对《豪森机械厂工程》投标的过程中,被童某等人骗取7万元人民币;被害人胡某在对《豪森机械厂工程》投标的过程中,被童某等人骗取51.87万元人民币。2006年12月5日,深圳市世纪成功实业有限公司人去楼空。二、被告人郑某、童某、吴某及同案人张才明、穆占鳌、吴喜光、郑李然(均另案处理)以本市罗湖区联城大厦9楼东座--深圳新鸿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办公场所,以“深圳新鸿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深圳中国特产城(二期)》项目的承建权”为幌子,诱骗承建商在对项目进行投标的过程中骗取各种费用。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郑李然、吴喜光等人向被害人许某展示项目合同书、工程图纸等资料,许某信以为真,对项目进行投标的过程中,被郑李然、吴喜光等人骗取“投标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评标费”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童某等人进而想诈骗李某100万元人民币合同履行保证金,因被对方识破未遂。2010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童某及张才明、穆占鳌等人向被害人李某展示项目合同书、工程图纸等资料,李某信以为真,对项目进行投标的过程中,被郑李然、吴喜光等人以各种理由骗取5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童某等人进而想诈骗李某100万元人民币工程保证金,因被对方识破未遂。2010年7月初,被告人石某向被害人冯某介绍《中国特产城(二期)》项目后,深圳新鸿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吴某经石某的介绍与冯某接触,向冯某展示项目合同书、工程图纸、预算书等资料。冯某信以为真,希望通过投标获得项目的承建权,在先后与童某、吴某、石某、张才明等人接触过程中,被骗取“打点费”3万元人民币、“专家评标费”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某进而通过洽谈合同想诈骗被害人200万元人民币工程保证金,因被对方识破未遂。2011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福田区八卦三路万绿湖酒楼楼下抓获被告人吴某;2011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罗湖区金港大酒店抓获被告人童某;2011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福田区八卦二路旭飞花园楼下抓获被告人石某;2011年6月29日,公安人员在深圳机场抓获郑某。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书证、物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区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DNA样本采集信息表;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鸿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传真及出具给被害人的收条;深圳中国特产城(二期)合作合同书;深圳甘肃农副土特产工贸公司股权转让暨《中国特产城》项目资产重组的协议书;中国特产城华龙土特产批发市场资料汇编;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同意“深圳市平湖龙华土特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延期的批复》、《关于下达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李郎公交综合车场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前期工作计划的通知》;深圳市2006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表;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出具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深圳甘肃农副土特产工贸公司的土地产权登记以及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房地产查封(备案)表;许某提供的其公司交给新鸿顺评标费收据复印件7万元以及提供新鸿顺公司发给其公司的通知书、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某出具的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汇款凭证、新鸿顺公司写给其的承诺书;新鸿顺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新鸿顺交给其的工程证件以及中国特产城深圳平湖的工程平面图、中国特产城二期建设计划及效益分析;新鸿顺公司基础信用信息以及发包人为新鸿顺承包人为广东恒安建设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冯某出具的原谅信,发包人为新鸿顺承包人为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国特产城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黄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证人何某、孙某、袁某、王某甲、王某乙、帅某、丁某、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罗某、胡某、许某、冯某、李某的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童某、郑某、吴某、石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新鸿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某、童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单位所骗所有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吴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11万元人民币承担责任。以上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其中童某数额特别巨大,石某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童某伙同同案人吴汉洲、徐若儒、曹健、张军(均另案处理)利用本市罗湖区红桂路深圳市世纪成功实业有限公司为办公场所,以“深圳市世纪成功实业有限公司发包《豪森机械厂工程》承建权”为幌子,诱骗承建商在对项目进行投标的过程中骗取各种费用。期间,被害人杨某、罗某、胡某分别经朋友介绍认识童某、吴汉洲、徐若儒、曹健等人。被害人杨某在对《豪森机械厂工程》投标的过程中,被童某等人骗取29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罗某在对《豪森机械厂工程》投标的过程中,被童某等人骗取7万元人民币;被害人胡某在对《豪森机械厂工程》投标的过程中,被童某等人骗取51.87万元人民币。2006年12月5日,深圳市世纪成功实业有限公司人去楼空。二、被告人郑某、童某、吴某及同案人张才明、穆占鳌、吴喜光、郑李然(均另案处理)以本市罗湖区联城大厦9楼东座--深圳新鸿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办公场所,以“深圳新鸿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深圳中国特产城(二期)》项目的承建权”为幌子,诱骗承建商在对项目进行投标的过程中骗取各种费用。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郑李然、吴喜光等人向被害人许某展示项目合同书、工程图纸等资料,许某信以为真,对项目进行投标的过程中,被郑李然、吴喜光等人骗取“投标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评标费”7万元人民币;2010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童某及张才明、穆占鳌等人向被害人李某展示项目合同书、工程图纸等资料,李某信以为真,对项目进行投标的过程中,被郑李然、吴喜光等人以各种理由骗取57万元人民币;2010年7月初,被告人石某向被害人冯某介绍《中国特产城(二期)》项目后,深圳新鸿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吴某经石某的介绍与冯某接触,向冯某展示项目合同书、工程图纸、预算书等资料。冯某信以为真,希望通过投标获得项目的承建权,在先后与童某、吴某、石某、张才明等人接触过程中,被骗取“打点费”3万元人民币、“专家评标费”8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福田区八卦三路万绿湖酒楼楼下抓获被告人吴某;2011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罗湖区金港大酒店抓获被告人童某;2011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福田区八卦二路旭飞花园楼下抓获被告人石某;2011年6月29日,公安人员在深圳机场抓获郑某。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吴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吴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法院缴交了退赔款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童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归案后,积极退款,取得被害人冯某、许某、李某的谅解并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予刑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童某在本案共同犯罪的行为均为单位合同诈骗行为;被告人童某诈骗的总数额构成数额较大的情节,不构成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某所起到的作用较小,应属从犯。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没有犯罪前科,系从犯;被告人吴某归案后积极退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患有××并在看守所期间一直就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予以判处缓刑。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童某、郑某、吴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吴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全额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童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法院缴交退赔赃款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三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具体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童某以单位为名义,但主要从事合同诈骗活动,其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故对于被告人童某、吴某是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郑某、吴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童某、郑某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石某的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名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深圳新鸿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经查,该公司成立后主要实施合同诈骗的活动,且违法所得由被告人私分,故不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郑某、吴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额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避免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在庭审期间向本院缴交了退赔款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避免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格致代理审判员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