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南商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钮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991号原告:钮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钮某某因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1月底前归还全部本金,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58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钮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被告顾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该款于同年11月底全部还清。事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58000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将借款偿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钮某某借款5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德荣代理审判员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季旭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