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浦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父亲,自被告参加工作后一直未支付父母赡养费,父母为失地农民,二人患××,且病情逐年加重,每人每天需注射胰岛素二针。被告母亲张立秋已有××并发症。原告和妻子有二个儿子,600元系一人的赡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从此以后支付赡养费每月600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家约(复印件),证明原告60岁后应由儿子王丙和被告共同承担生活费、医疗费的事实。2、××病人自我管某某(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患××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之父。原告育有两子,长子王丙,次子被告王某乙。1996年12月分家时,双方在分家约中约定原告自食其力到60岁后,由其两个儿子王丙、被告王乙共同承担生活费和医疗费用。原告现已满66周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赡养费。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赡养费每月30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王某乙对年满60周岁以上的父亲王某甲有赡养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日常生活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属于合理,被告应依法履行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的义务。原告于庭审中变更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从2012年起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