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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汪家让诉被告周兰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让,周兰红,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裴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汪家让,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唐义平,男。被告周兰红,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斌,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山,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刚,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家让诉被告周兰红、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沪南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义平、被告周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南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家让诉称,2011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周兰红在潢川县付店镇晏庄村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成八级伤残,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兰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4500.4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兰红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定。被告沪南汽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周兰红承担的赔偿经法院确定后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肇事车辆是由被告周兰红出资购买挂靠在答辩人公司,其公司没有收取过周兰红任何挂靠和管理费用,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用。被告裴刚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3时55分,被告周兰红驾驶沪B949**、沪E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付店镇晏庄村路段时,与被告裴刚驾驶的豫SE50**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乘车人汪家让、周大刚受伤,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SE50**号货车所载龙虾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汪家让伤后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为此共花费医疗费422.59元。当日原告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双足、踝部挤压、脱套、毁损伤;2、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脱位;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28日,原告住院治疗97天后出院,又花费医疗费180936.32元。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对症综合治疗。2、患肢适当、适度功能锻炼。3、保护患肢、防止意外伤害。4、定期每月复查,不适随诊。5、必要时后期再次手术治疗。后原告又到固始县红星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52.2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又购一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一辆,计款880元。2011年8月31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1)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兰红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遵守靠右通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刚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家让、周大刚二人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2011年12月7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47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汪家让伤残等级系VIII级。2012年1月13日,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信誉宏评报字(2012)第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汪家让龙虾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275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2010年12月11日,被告沪南汽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为沪B949**、沪E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最高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22000元和10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另查,被告周兰红与被告沪南汽运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车辆挂靠代管合同,登记在沪南汽运公司名下的沪B949**、沪E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兰红。挂靠后,被告沪南汽运公司未向被告周兰红收取任何费用。再查,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兰红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靠右通行的原则,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刚驾驶机动车辆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被告沪南汽运公司、周兰红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理赔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和庭审质证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汪家让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81711.11元(依据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及固始县红星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确定);2、误工费7245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166天,原告误工费为15930.26元/年÷365天/年×166天≈7245元);3、护理费5963元(洛阳正骨医院证明一人陪护97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为标准计算即22438元/年÷365天/年×97天≈5963元);4、交通费4000元考虑原告伤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病情等实际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该项支出为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按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97天×30元/天=2910元);6、营养费97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元/天×97天=970元);7、残疾赔偿金95581.56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20年×30%=95581.5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9、财产损失费27594元(依照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信誉宏评报字(2012)第8号汪家让龙虾损失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10、鉴定费用22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抚慰功能,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1-11项合计款为344054.67元。原告请求中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四被告辩称理由中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前被告裴刚已付款8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家让应得赔偿款合计344054.67元,其中的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5581.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护理费5963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等项计款152669.5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1617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财产损失23594元等项计款189185.11元,由被告周兰红负担70%,计款132429.58元,被告裴刚负担30%,计款56755.53元。被告周兰红应付赔偿款中的鉴定费用1540元由周兰红自行承担,余款132429.5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与被告沪南汽运公司所签订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本案理赔责任。被告裴刚已垫付给原告汪家让款8000元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赔偿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家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申请保全费9150元,由原告汪家让负担450元,被告周兰红负担6090元,被告裴刚负担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审 判 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春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