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龙凤文段天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文,段天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文,男,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永新县人,家住该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治安拘留;2009年9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治安拘留,后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段天龙,男,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永新县人,家住该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吸毒于2006年1O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强制戒毒;2008年10月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后转治安拘留;2008年12月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强制戒毒;2010年8月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治安处罚并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文、段天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文、段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龙某文、段天龙合谋盗窃,遂来到本市福田区保税区入口附近伺机扒窃。两被告人在佳德福商场门口盯上被害人凌某,当凌某在该商场门前早餐店买早餐时,由被告人龙某文动手,被告人段天龙从旁望风及掩护,从凌某的挎包内扒得一部诺基亚5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十数分钟后,两被告人返还现场,即被巡防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文、段天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文、段天龙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龙某文、段天龙经密谋后来到本市福田区保税区入口附近伺机扒窃。二人趁凌某在佳德福商场门前早餐店买早餐时,由龙某文动手从凌某的随身挎包内窃得一部诺基亚5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0元),段天龙则从旁望风及掩护。得手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十数分钟后,两人返还现场时被巡防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管控信息、劳教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文、段天龙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文、段天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段天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超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涂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