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赵仲宣与合江县同富商贸有限公司环境、噪声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仲宣,合江县同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460号原告赵仲宣,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江县同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钟小勤,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生,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正,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仲宣与被告合江县同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富商贸公司)环境、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月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3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邦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生、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仲宣诉称,2004年8月,郑福生租用与原告相邻的场地开办洗煤场,并于同年10月17日成立了合江县福生煤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合江县同富煤业有限公司)。生产中,洗煤场的粉尘和噪音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污染,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未采取任何环境污染整治措施,一直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和生活,也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50000元。被告同富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开办洗煤厂多年属实。但原告所诉我公司租用与原告相邻地开办洗煤场不准确。我公司的洗煤场只是与张远平相邻,公司的载��煤车要从张远平的院坝通过,与原告赵仲宣相隔有一定距离,至于原告所述的粉尘和噪声污染,洗煤场虽有一定的灰尘,但相邻周边还有两个洗煤场,且原告的房屋又是公路边,每天过路车辆很多,煤车也是好几百辆,并不单纯是我公司洗煤场才的粉尘,而且根本达不到影响他人生活,更谈不上伤害他人身体。庭审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生活、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原告赵仲宣经合江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合江镇马街社区合习路25号所在地占地331.76㎡,与张远平房屋相邻修建一幢二楼一底面积723.59㎡的商住房,房产字号为泸房(2008)字第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合国用(2009)第012476号。原告房前是贵州通往四川合江的主要交通要道,每天有很多各类车辆通行。2004年8月,合江县福生煤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合江县同富煤业有限公司)租用位于与原告邻居张远平旁边他人的场地开办洗煤厂,经营煤炭、建筑材料销售业务。被告的洗煤厂位于原告赵仲宣商住房由邻居张远平二楼一底的房屋一幢相隔。公司洗煤场占地约3亩左右,主要用于煤炭的堆放、周转、洗煤、筛煤等,每年转运煤1-2万吨。洗煤场在合珙路的大转弯内,背面是蒋晏公司停车场,相邻还有两个他人的洗煤场。原告房前公路外有一块约60㎡原堆放煤的空坝。原告的住房楼梯间、花窗、墙面、楼顶面有一定粉尘。2007年12月4日,原告邻居张远平,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郑福生为被告,请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审理中,因被告郑福生自愿赔偿,故本院根据郑福生的自愿赔偿意思表示,判决郑福生赔偿张远平一定数额的打扫煤灰卫生费。2012年1月13日,原告因与被告为环境污染赔偿协商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合江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邻居张远平也因为被告的污染获得了赔偿;2、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照片4张。证明原告房产的楼梯间、花窗、墙体、楼顶有一些粉尘,存在一定环境污染事实。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同富商贸公司洗煤场和原告的房产所在地进行了现场勘验,记录所反映的现场内容,双方认可,并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仲宣房屋的梯间、花窗、外墙、楼顶等灰尘较多,其生活环境受到一定粉尘、噪音污染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无据证明已影响到原告正常经营、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同时,因原告房屋地处交通要道,过往车辆多,附近煤场也不只被��一个,其房屋梯间、花窗、外墙、楼顶等灰尘较多的形成原因也并不能确定为被告,把多因一果的责任归于被告承担显然有失公平,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仲宣要求被告合江县同富煤业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赵仲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容 百度搜索“”